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楷林国际大厦。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1509-X号民事裁定,以该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健康,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标的”和“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150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