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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从枫田街上往安福县城方向行驶,至县工业园区X路段时,与骆XX骑自行车搭乘王某香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重伤。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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