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可•布鲁恩(x),男,X年X月X日出生,意大利公民,护照号码:x,职业设计师,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索拉里路X号x。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马克•布鲁恩、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马可•布鲁恩于2004年10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A-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
第(略)号“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宜兴正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商标专用权期间为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第(略)号“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泉州市圣吉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商标专用权期间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第(略)号“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丁江志于2004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商标专用权期间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08年3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马克•布鲁恩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马克•布鲁恩、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马克•布鲁恩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的近似认定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予以确认,仅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做出评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在整体对比、隔离观察的前提下,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在整体造型、构图要素等方面均不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部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可•布鲁恩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马克•布鲁恩、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克•布鲁恩的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观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杂读某上不近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标识”的认定,并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二、三虽然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会将两个引证商标认读某字母“A”,难以仅仅依据一审判决所称的造型等细节差异区分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不同,一审判决仅以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造型构图要素等细节方面的不同,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超出了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的认知标准,且马克•布鲁恩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构成部分均为字母“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马克•布鲁恩于200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某、鞋(脚上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申请商标指定颜色,申请号为(略)。
2008年3月17日,商标局向马克•布鲁恩发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在该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全套衣”等类似商品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三在“手套(服装)”等类似商品上近似。另外,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所称的引证商标分别是: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二)由宜兴正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专用期间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工某、裤子、外套、裙子、茄克(服装)、风衣、背心、制服、特殊功能服装。商标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三)由泉州市圣吉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专用期间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某、婴儿全套衣、游某、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书附图四)由丁江志于2004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专用期间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婚纱。商标注册号为(略)。
马克•布鲁恩不服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理由是:申请商标在欧洲使用多年,已在欧洲、美某、日本等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大写字母“A”表现形式突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大写字母“A”虽均经过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可明确将其识别为“A”,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同,均为大写字母“A”,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马克•布鲁恩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某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某、鞋、帽、袜、围巾、腰带”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马克•布鲁恩对上述商品类似的对应关系无异议,仅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的近似认定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的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马克•布鲁恩、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可视为大写字母“A”,且“A”的左上方均有一或两个圆点,四周亦都有方框线条或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经过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相近似,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左部为飘带状的较宽线条,其四周亦无圆点和方框造型,其字形以及其整体图形的构图与申请商标差异较大,引证商标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申请商标的整体结构亦不相同或近似,因此,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经过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图形更像三角形的简单造型,故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在整体造型、构图要素等方面均不近似。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经过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马克•布鲁恩、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马克•布鲁恩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申请商标(指定颜色)(略)
引证商标一、二、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