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3时5分,被告人牛某某持C1型驾驶证(证号:x)驾驶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苏门大道与九山路X路口,由西向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索XX发生相撞,造成索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16日,应负刑事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索XX无责任。3、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4、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索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证人郝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苏门大街X路口北一夜市摊内干活,听见砰的响了一声,就赶紧出来看,见在苏门大道与东环路口西偏南侧,有一辆车头西尾东向东倒了一下车后,向南绕了一下向西跑了。路上翻着一辆电动车,地上躺着一个男的。一个过路的人拿手机报警了。7、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其驾车在东环路X街的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碰住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就向后倒了倒车向西跑了。后来感觉自己逃跑做的不对,对不起受害人,就来交警队投案了。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