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侗族,小学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地连林场陆名海的宿舍,盗走软装芙蓉王某烟一条和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目前,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60元。
2010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翻窗进入地连林场陆名海的宿舍,盗走联想天逸Y200便携式计算机一台。目前,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计算机价值113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l、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2、杨某乙、赵某、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海燕(陆名海妻子)的陈述;4、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