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南宁市万邦利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万邦利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郜建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6日晚18时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刘来水在向被告交纳了50元的停车费后,经过被告允许将鲁x挂解放新大威牌大货车(主车牌为鲁x)开进被告经营的南宁万力批发市场内,并在被告市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停放在H-X号铺面内。2009年11月27日13时29分,原告的主车牌为鲁x号大货车车头着火,消防大队到场后才将火扑灭。南宁市X乡塘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H-X号铺面的纸某等可燃物并向四周蔓延造成原告货车起火,排除了货车自燃原因。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主车牌为鲁x的大货车车头已完全报废并无法修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责赔偿。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不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和车辆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万邦利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刻意歪曲事实,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被告遵纪守法经营蔬菜市场多年。2009年11月26日晚18时左右,一辆挂有鲁x牌号的满载白菜的货车进场卸货,按照惯例市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市场装卸的车辆收取车辆进场以及清洁等综管费共计50元。原告方车辆进入市场是满载,言明进场尽快卸货后离去,属临时装卸停车,因H-X号铺面租户罗诗坚是收货人,让其暂时停放在H-X号铺面是为了卸货方便。通常情况下,被告提供交易场所,进到市场内的车和货基本是由物主自行保管和交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物权移交,车辆及货物占有权未实际发生任何转移,车主可随时使用和卸货,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因此,以上情形不具有保管合同的特征;2、被告对市场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谨慎管理的基本义务,无任何重大过失行为。批发市场人流货流进出频繁,被告无法预知不法人员恶意侵害行为,对人为遗留火种引起灾害发生,被告应该免责;3、市场内租户卢秀娥、黄某二人私自占用H-X号铺面堆放废旧纸某、泡沫等,未尽安全使用占用场所义务,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多次劝阻纠正,该二人拒不改正,二人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间接责任;4、原告未尽到谨慎看护自己财产的义务,又不及时卸货,无故超时占用场地,存在过错,应负间接责任;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应在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之后方能对不足赔偿部分提出赔偿;6、购货人罗诗坚不及时卸货,无故超时占用场地,存在过错,应负间接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1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来水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到被告经营的南宁市X路万力批发市场内H-X号铺面停放,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刘来水收取了50元进场费。2009年11月27日13时29分,万力批发市场内发生火灾,原告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头着火,南宁市X乡塘公安消防大队到场后将火扑灭。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该车自2009年11月27日至价格认证之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两份价格认证书,确定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停运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卢秀娥、黄某、罗诗坚三人与火灾起因有直接关系,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管人承担责任,而保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被告申请追加的三人均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五张面额为10元的发票均注明为停车费。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南宁市X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H-X号铺面的纸某等可燃物并向四周蔓延造成火灾。分析灾害成因为:“2009年11月26日晚18时左右,刘来水和刘来启、张炳阳一起将一鲁x挂解放新大威牌大货车(主车牌为鲁x)停在南宁市X路X号南宁市万力综合市场H-X号铺面内,2009年11月27日01时20分左右,在离货车尾约十二米处准备吃午饭的罗寿强看到车头左边冒有很大的浓黑烟,看不到火光,两三分钟后车头已着火,当时在X号铺面车后打牌的宁峰听到罗寿强喊‘着火了’就边往外跑边打电话报警。万力综合市场是一家蔬菜批发市场,市场比较混乱,车、人流量较大,地面卫生较差,地面到处都有稻草、纸某、泡沫、烟头及一些菜叶等垃圾。着火的H栋铺面是半敞开式棚架结构铺面,对H-X号与X号间的隔墙进行勘察,在X号铺面这一面抹灰层剥落重于X号铺面那一面(只有靠西头近货车车头边有小部分剥落),在X号面隔墙抹灰层剥后的中间部位有烟薰痕迹,靠西头隔墙抹灰层剥后的砖块发白,失去砖头原色(离东墙2.0-3.0米处)。隔墙西头上(离地面约1.8米处)挂有一具干粉灭火器,靠X号的面比靠X号的一面烧损重,离6、X号间隔墙约0.8米处的大货车驾驶员上驾驶室处的脚踏板(铝质)熔化下滴,此处上方无电线路经过。由于该处位于市场东南角,又离垃圾池和卫生间较近,不便于停车,市场方一直未把H-6、X号铺面出租出去,市场内的租户卢秀娥、黄某把收来的废旧纸某、泡沫等旧物存放于此,卢秀娥放在X号铺面,黄某放在X号铺面,平常也有人进出小便,有些三轮车主也把车放在里面。综合以上原因,排除电器线路、人为纵火、自燃原因,此次火灾为遗留火种所致,起火部位为H-X号铺面距东墙2.0-3.5米距隔墙1.0米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虽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司机收取了进场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保管凭证,双方也没有其他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停车场地而收取相关停车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韦秀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