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酒后与罗庄乡烟叶站职工赵某己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徐某甲便纠集何某某、徐某四等十余人,到罗庄烟叶站,将赵某己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己的伤系轻伤。后徐某甲与赵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甲包赔给赵某己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赵某丁、周某、徐某戊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协议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