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黄XX在杨某户乡X村委小寨子因伐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黄XX右上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新蔡某公安局杨某户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黄XX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新蔡某人民医院X线片两张及报告单,证人吴ⅹⅹ、展ⅹ、崔ⅹⅹ证言,被害人黄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