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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诉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某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号出租车车主系郑某锋,郑某锋于2009年7月8日因病去世,七原告分别系郑某锋的配偶、子女和父母。2010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保险人为第三人)行驶至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受损。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交通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786元,第三人在承保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2、死亡证明信息单;3、户口本及证明;4、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5、事故认定书;6、拖车费票据;7、停车费票据;8、评估费票据;9、车辆损失评估书及机动车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客运管理处证明;12、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第三人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1、12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受损。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诉至本院。

另查明,1、郑某锋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郑某锋于2009年7月8日去世,原告马某某系郑某锋妻子,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郑某锋子女,原告郑某戊、郑某己系郑某锋父母;2、2010年1月19日,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616元、评估费308元、车损61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800元,即160×5=800元。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处进行投保,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616元、评估费308元、车损6162元、营运损失800元,共计834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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