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51岁。
辩护人李某、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封工具设备厂以9辆摩托车抵还了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贷款过程中,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
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以7.5万元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抵还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贷款11万元,从中套取公款3.5万元据为己有。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郑煤集团公司开封工具设备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东大街支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为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银行收款凭证入帐的方法,将5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白xx、寇xx、宋xx、孙xx、夏xx、何x、吴x、刘x、吴xx、郭xx、高xx、敬xx、刘xx、陈xx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有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还贷过程中,采取套取、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邓某某辩称:被告人没有在开封工具设备厂抵给工商银行9辆摩托车时套取x元,退回的款x元和3350元,x元没有见,3350元抵去新疆的差旅费;桑塔纳轿车是被告人买的,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银行的,双方是自愿的;2008年1月被告人汇入郑煤集团公司的40万元钱,是工商银行已经打过收条的,已经算是银行的钱了。当时因工商银行又起诉工具厂要利息,所以经过请示孙国相厂长,他让白海涛取出来打到被告人的帐号上,后经汇报,于2008年1月汇到了郑煤集团公司帐上。被告人没有将50万元据为己有,也不清楚伪造银行收据的事。
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封工具设备厂以9辆摩托车抵帐时,每辆摩托车抵账价格为5950元,9辆共计x元,共抵还银行贷款5万元,多出的3350元由邓某某领走。但根据工具设备厂的账目,这9辆摩托车的价格共计x元(每辆3500元),中间的差价款x元只有工具设备厂的出纳白海涛一人证明他交给了邓某某,工具设备厂的现金出纳白海涛对于这x元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仅凭他的证言就认定邓某某套取了这x元。邓某某所套取的3350元实际已经用于支出去新疆要账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贪污。证人刘xx到庭作证证明孙国相交给了刘xx,刘xx去新疆要帐的花费票据也予以印证。2、邓某某确实以7.5万元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还了东大街支行11万元的贷款,从中套取了公款3.5万元,但根据邓某某的辩解,该车一直由邓某某开着用于办理工具设备厂偿还工行贷款,必然支出了加油、修车、过路等费用,这些票据在其家里放着,他跟银行的工作人员及工具设备厂的厂长孙国相说过,多出的这3.5万元用于解决实际的花费。根据邓某某提供的线索,其家属向辩护人提供了加油、修车、过路等费用票据x元,这些票据能够与邓某某的辩解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邓某某贪污了套取的公款3.5万元。3、200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出具的50万元的收款凭证,邓某某确实已经偿还了此款。该张收条被鉴定为扫描件,邓某某辩解他本人并不知情,原判决据以认定该张50万元的收款凭证是邓某某指使宋xx伪造的,这是一份单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张被鉴定为扫描件的收款凭证相印证,是受邓某某的指使的,且宋xx与邓某某因升级问题有矛盾,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与调取党xx胡xx笔录相印证,即使这张50万元的收款凭证被鉴定为扫描件,是伪造的,也不能因此否认该50万元已经还给银行的事实。2004年12月31日4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收款条不是根据2004年12月31日的50万元收款条换补来的,是2005年还银行时银行出据的,为了将这两笔款寄在2004年度的帐上是时间的巧合,银行人员李xx、夏xx、刘x的证言互相矛盾不可采信。200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出具的40万元的收条,因2005年3月初银行反悔已经放弃的利息,已向法院起诉,邓某某怕工具设备厂的钱被法院强行划走,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邓某某把这件事告诉了厂长孙国相,才将公款转存到个人存折上。后来邓某某经与郑煤集团财务处处长郭xx协商,于2008年1月17日将此款退给了郑煤集团公司,所以邓某某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另一张工商银行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邓某某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给银行,所以其也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另外,这两笔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开封工具设备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东大街支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为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银行收款凭证入帐的方法,将5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另查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1996年11月1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将其兼并的开封市扳手厂更名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工具设备厂。开封工具设备厂是郑煤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非法人)。邓某某于1996年11月14日被郑煤集团公司任命为开封工具设备厂副厂长,2005年4月27日被郑煤集团公司推荐为郑煤集团教学二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人选,2006年9月被聘任为郑煤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处总会计师。被告人邓某某在得到有关部门在开封工具设备厂查帐的消息后,于2008年1月14日将其贪污的40万元公款从其个人帐号电汇到郑煤集团公司在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开户的x号帐号上,2008年7月22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款予以冻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经厂里研究,抵过9辆摩托车,具体抵多少钱一辆、怎样入的帐我记不清了,具体以帐为准。……我从工商行何颜处领的3550元的摩托车返还款是我的去新疆要账的差旅费用。……包括桑塔纳也是我卖给他们的,……我自己买的,后来卖给银行的,和还贷款不是一回事。……7.5万元买的,少给买主2000元,给了7.3万元,因为没有给我过户,就押卖主2000元。……”。拿到过差价款一万三千多元,给他们打的有手续。
2、证人白xx(开封工具设备厂出纳)的证言:“……我没有单独经手办理归还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业务,还贷业务都是邓某某厂长办理,有时我也同邓某某一起去。……在2005年1月或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邓某某安排我取出现金10万元还银行贷款。我就从银行账户上去出现金10万元缴给了邓某某,用于还银行贷款。当时他没有给我银行的收条,我记得他是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临时收条。这样包括存到邓某某个人存折上的45万元,一共给了他55万元。后来,邓某某给了我一张银行出具的2004年12月31日50万元还贷款收条,邓某某将我多给他的5万元退给了我。……”。“现付X号凭证的5万元,其中现金x元是我交给邓某某转交给银行的,其中9辆摩托车抵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x元,这9辆摩托车抵的款x元以现金收入的形式入到了我厂小帐的收入上,……是邓某某给我说的9辆摩托车抵x元”.
3、证人寇xx(开封工具设备厂会计)的证言:邓某某厂长兼财务科长,他上面批的有字,会计科目只能这样做。
4、证人宋xx(开封工具设备厂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10点左右,当时主持工作的副厂长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找个彩色复印机,能复印红章的复印机复印个东西’我当时在办公室中接到电话,就说:‘我出去问问吧!’我就到街上打听,听说市公安局旁边有一家复印部可以复印,我就找到中山路X路小学附近路东一个名叫中山复印社的复印部,复印部的人说可以复印,我就给邓某某打电话说找到了一家复印部可以复印。邓某某就让我回厂里找他,见到邓某某后,他神秘的从上衣兜里掏出来一个折了四折的白纸,白纸上是张50万元打印的收条,上面盖有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行政章,邓某某让我拿着这个收条去彩印一张,我就回到那个中山复印社,复印部的人将这张50万元的收条用扫描仪扫描后,用喷墨打印机打印出来一张一模一样的收条,收条上的章也是红色的,复印后我回到厂里将原件和复印件都交给了邓某某。……他说是有一张还贷的收条找不到了,复印这个补个条。……2007年3、4月份,郑煤集团公司开封工具设备厂的2005年的凭证从原会计寇梅香处交接给我以后,我发现我复印的那张收条也在凭证中作为支出入账了。……”。
5、证人孙xx(开封工具设备厂厂长)的证言:“……今天我主动到检察院对上次检察官找我所说的一些情况进行澄清。……当时银行起诉和40万的还款我是不知道的,邓某某也没有对此事给我打过电话,因为我于2004年8月以后不再在扳手厂上班,对厂里的任何工作我也不再过问。……”。
6、证人何x(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具体情况是2001年底,邓某某找到我,我把他领到刘主任的办公室。邓某某说,工具厂准备用现金还15万元的贷款,另外用9辆摩托车抵x元的贷款。两项共计x元,让银行打一张20万的收条,多出来的3550元用处理摩托车的钱返还给邓某某本人。后来,刘主任给谢主任、孟主任几位中心领导汇报了这件事,同意邓某某提出的要求。……当时邓某某说摩托车是他们单位要帐要过来的,每辆摩托车的价格是5950元。……多出来的3550元是在中心处理摩托车变现后,和后来工具用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抵贷款多出的1万元一起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给我们打的有收条。……2002年6月份,邓某某来资产管理中心找我和刘治臣副主任来商量工具厂还贷款的事,邓某某说咱们商量商量,怎么个还法。然后邓某某提出来用一辆桑塔纳轿车抵贷款11万元,如果同意了再还现金29万元,要求中心给他出具一张39万元的收条,后来刘治臣等领导研究了这个事就同意了。……是邓某某提出来的要打成39万元的收条,多出的1万元现金他要求用现金给他本人。后来从处理的摩托车变现款中连同这次多出的1万元一同退给了邓某某。……”。
7、证人夏xx(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005年初,李某泉行长对我和刘霞、吴东说老邓某出来2004年12月31日那张50万元的收条大小写不符,小写不对,要求重新打收条,打一张40万元、一张10万元的收条。……(50万元的收条)行里没有收回来。……当时在李某长办公室里有我和吴东,李某长批评吴东,说这张条为甚么没有要回来,吴东说老邓某了。李某泉行长说要撕也得当着你的面撕。最后这张收条还是没有要回来。……。
8、证人吴x(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领导说(具体是xx、夏xx还是刘x我记不清楚了)2004年12月那张50万元的收条工具厂邓某某说打错了,需要重新打,他要求打一张40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收条。打好后我就交给了李某泉或者夏瑞雪。……(50万元的收条)听领导说没有收回。……。
9、证人刘x(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一张40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收条是怎么给企业的和那一张2004年12月31日50万元的错打收条到底是派谁去要的我想不起来了。最终还是没有要回来,后来听夏xx行长说过没有要回来这个事。……”。
10、证人刘xx(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强行以红色桑塔纳车抵款,如我行不同意以车抵款,工具厂说没有资金还款,我行迫不得已接受了以车抵款的要求。这件事工具厂姓邓某清楚。
11、证人敬xx的证言(检察卷x),证明以7.5万元将红色桑塔纳轿车卖给邓某某的情况。
12、证人郭xx(郑煤集团财务处处长)的证言:今年(2008年)元月份,开封工具设备厂原副厂长邓某某找到我说有一笔款是还银行的贷款,有四十万元,想还银行咧人家一直没吭气,想要还到集团公司。我说你抓紧时间还,看当时的情况,这笔钱应该在他本人手里。……我当时安排人员看工具厂有无欠集团公司的帐,一看有,我把40万元走到工具厂的欠款里了。……因为根据规定,邓某某已调走很长时间,如果不在他手里,应由工具厂出面来说,而不应由邓某某负责还款。那天他来时给我讲,以前给我讲过这件事,但是我没有印象了。
13、郑煤集团人事部证明、郑煤集团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出具的“关于郑煤集团开封工具厂九张收条的情况说明”,证明九张收条的情况。
1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为贪污将银行收条复印的情况。
16、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贪污的数额和去向等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对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刘xx的证言关于出差新疆要债的事实和费用的支出,至今未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加油、过路等费用票据,及(2005)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还贷过程中,采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邓某某在工具设备厂以9辆摩托车抵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套取x元据为已有的指控。因其中的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的3550元因被告人邓某某提供证人证明到新疆要帐抵摩托车要支出差旅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邓某某在以桑塔纳轿车抵还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时,从中套取公款3.5万元据为己有的指控,因厂长孙国相同意邓某某买车抵还贷款用差价款解决还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此这3.5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为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银行收款凭证入帐的方法,将5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于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邓某某贪污了套取的公款、没有贪污公款50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邓某某在得到有关部门在开封工具设备厂查帐的消息后,将其贪污的40万元公款汇到郑煤集团公司,可视为其具有退赃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栗庆平
审判员秦光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杰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