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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招某、何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6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因涉嫌出售假币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招某(又名招某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因涉嫌出售假币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招某、何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林某某的传呼,称有人欲买假币五万元,刘某应送来海口。当日,刘某带购买的假币五万二千三百元伙同其妻招某、朋友何某坐大巴车到达海口。三人乘出租车经白龙南路桃花园茶艺馆时,刘某下车,并将假币交给招某,将自己的传呼机交给何某,嘱咐二人先回住处,待接到刘某传呼后将假币送到交易地点。之后,招、何某人回海口市X村住处,刘某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到桃花园茶艺馆桃花村包厢与买主谈假币交易。经讨价还价后,双方谈定以15元买100元假人民币。当刘某某拿出一张作为样品的假百元券给对方看时,被当场抓获。当晚公安干警在群上村抓获了招某、何某,并搜获了招某从三楼后窗扔下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假人民币,币值为(略)元,币量计541张。经鉴定,该笔假人民币为伪造的第五套九九年版佰元券、第四套九0年版佰元和伍拾元券的机制板假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某证言、提取笔录、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招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刘某某购买假币并从三亚携带来海口,应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招某、何某系从犯。故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出售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招某、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招某参与出售假币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上诉人招某上诉称,对出售假币不知情,且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假币来海口,将假币及传呼机交给被告人招某、何某,并叫二人在群上村住处等候,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易假币时被当场抓获,在抓获招某、何某后提取到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参与出售假币的全过程,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三亚携假币来海口及欲以15元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五万元假币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交易假币时被当场抓获以及抓获招某、何某之后,从其住处三楼后窗的地上发现五万元假币的事实,提取笔录及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假人民币为机制版假人民币以及提取到赃款赃物情况,有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招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假币并从三亚携带来海口出售,其行为应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且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招某、何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招某上诉称招某对本案不知情,经查有三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招某明知刘某某出售假币而参与,到海口后,将假币携带至群上村住处,在被抓获之前将假币从三楼后窗扔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本案主犯,招某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的量刑已考虑到上述因素,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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