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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xx。婚后不到一年就到外地工作,长年不在家,夫妻两人聚少离多,感情上形同陌路,经常为琐事吵架,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昊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三年恋爱,2006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7年3月份生一男孩,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2007年4月份,原告为了我和儿子生活更好一点,去外地打工,这期间我和原告经常保持电话、短信联系,原告每三个月回来一次,每次回来都会给我带礼物。我们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我们的儿子还很小,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4日在漯河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xx。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过三年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儿子现年只有三岁,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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