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73岁,汉族,澄迈县建筑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雄,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澄迈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违法建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在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在市X排水道上、高压供电走廊范围内改建房屋,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房。被告澄迈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作出(1999)澄建环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违法建房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提出被告以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和建房行为在1992年,至今已8年,且历届政府及有关部门从未干涉和处理过,表明政府对这一行为默认,被告不应再进行处理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澄建环字第(1999)X号《关于李某某违法建房的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992年建造99.5m2的房屋是从原建于1974年(略)的瓦房改建不是始建。且改建前于1986年5月12日曾向县建委申请报建过,未批准责任在于县建委,故不属违法建房;2、上诉人建房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和市政设施建设,是1971年县政府占用上诉人宅基地搞排水沟;3、被上诉人适用《城市规划法》第40条进行处罚不当,只能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给予罚款补办手续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澄迈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某某建造99.5m2房屋属违法建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被处理的违法建房的房屋,位于金江镇金江大桥旁,四至为东至上诉人李某某住宅庭院,南临南渡江,西临金江大桥,北至李某某庭院,面积99.5m2,在公共排水沟上面、高压供电走廊范围内,与上诉人1968年以石砖550块(价值55元)与雷宅生产队换得的土地相邻。上诉人1986年曾申请报建,但县建委以“因土地来源不清,无法办理报建”为由,不予批准。上诉人1992年改建房屋占地面积99.5m2,且建设在公共排水沟上面、高压供电走廊范围内,该改建房屋,没有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排水沟是1971年建设为公共排水道,1977年架设高压供电线路。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1992年未经批准,未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在市X排水道上、高压供电走廊的范围内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修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和市政设施建设。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故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并未逾期。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行为的事实,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和已超追诉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20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