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仲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深夜,菅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夏邑县X镇琪雅护理店及业庙乡琪雅护理店内,盗窃现金2700元,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及化妆品等物,总价值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与被害人苏某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他拿走的这些财产也有他的一部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盗窃的化妆品的价值认定没有依据,盗窃的现金数额是2500元,不是2700元,盗窃的冰箱系被告人苏某与菅某某同居期间合买的,应是共同财产。被告人菅某某与苏某系同居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受害人,且被告人菅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后又及时告知了被害人苏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起诉书认定的化妆品的价格过高。综上,被告人菅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菅某某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深夜,被告人菅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被害人苏某在夏邑县X镇开的琪雅护理店及业庙乡的琪雅护理店内,盗窃现金2700元,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及化妆品、帐本等物,总价值8000余元。2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菅某某打电话告诉苏某,他把琪雅护理店的东西拿走了。苏某发现物品被盗,即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盗的化妆品、冰箱、帐本、皮箱等物品追回后退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菅某某用盗窃的现金购买的手机、手机电池及剩余现金264元也已退还被害人苏某。
另查明,被告人菅某某与被害人苏某于2004年5月26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进行了分割。菅某某与苏某某两个儿子由菅某某抚养,平时就孩子的问题双方有来往。
被告人苏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菅某某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菅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菅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我从九江打工回来,骑摩托车到马头镇琪雅护理店找我前妻苏某,看是否有复婚的希望。我在店里做好饭,去叫苏某吃饭时,把钥匙锁在屋内了。我到马头卫生院叫苏某回来吃饭,她也没有回来。我只好借一把钢锯把锁弄开,又买了一把锁,这把锁有三个钥匙,我给苏某两把,我自已留一把,想着以后到马头来开门方便。我骑摩托车回到菅某家中。因为想着与苏某复婚的事,睡不着觉。夜里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到马头琪雅店找苏某,发现苏某不在店内就恼了,想拿她的东西。我用钥匙开开门,把店内的化妆品和帐本装在一个硬纸箱内,又把苏某住室内一个皮箱里的2500元现金及苏某在业庙乡琪雅店的钥匙装在我衣袋里。我带着上述化妆品及皮箱回到菅某的家中。然后我又骑摩托车到苏某在业庙开的琪雅店,将店里的化妆品及冰箱拉走。2500元现金,我500元买了一部手机并办理了手机卡、缴了手机费,给了两个孩子三、四百元,给我母亲500元,最后剩余300多元被派出所搜走了。偷的东西都在我家放着没动。我认为这些东西有我的一部分,我们虽然离婚了,但还在一起住。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今天早上7时许,菅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我的化妆品给弄走了,帐本给烧了。我到马头我开的琪雅店去看,发现店内的化妆品及帐本、皮箱不见了。店内的化妆品价值4000余元,皮箱内现金2700元,还有床单等物品。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怀疑是菅某某偷的。菅某某是我的前夫,我们2004年离婚,现在我与菅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0年2月2日苏某陈述:我在业庙乡开的琪雅店的东西也被盗了。少的东西有化妆品,多少套不清楚,价值2000余元,还少了一台冰箱,价值1400元。昨天夜里菅某某的父亲已把冰箱送回来了。
3、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菅某某身上扣押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现金264元。公安人员从菅某雨处扣押红色旅行箱一个,帐本七册,管理手册三本,装化妆品的黄某牛皮纸箱两个,内有化妆品。
4、被害人苏某某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菅某某处、菅某雨处扣押的菅某某盗窃的物品全部退还苏某。
5、被盗物品照片。
6、本院(2004)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菅某某与苏某于2004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被告人菅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是:我叫苏某,家住业庙乡X村,是菅某某的前妻。我要求从轻处罚菅某某,不再追究他的责任,我原谅他。2、业庙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村X组菅某某与苏某二人离婚后始终在一起生活,财产也都在一块,特此证明。3、菅某某家的户口本、医疗本,证实苏某某户口与医疗本没有与菅某某分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对苏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菅某某与苏某是同居关系,公诉人询问过苏某及在苏某某陈述笔录中,苏某一直说她与菅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院分析认为,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菅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书写人签名,且与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人菅某某的户口本、医疗本与被害人苏某有没有分开,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菅某某与苏某系同居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菅某某盗窃的物品是其前妻的,其前妻对其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盗窃后即电话告知了被害人,且被盗物品追回后退还了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菅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菅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系同居关系的辩护意见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菅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菅某某盗窃物品之后,虽电话告知了被害人,但并没有向有关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