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52岁,维吾尔族,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新技术应用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9岁,汉族,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新技术应用研究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某某,男,30岁,汉族,河北省丰宁县在京务工人员,住(略)。
上诉人夏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因交通事故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海淀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季某某经法院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2日,原审判决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在接到夏某报案后,即派员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经调查取证认定季某某右侧超车且肇事后逃离的事实清楚,对季某某按肇事逃逸从严处罚亦未失当。但是,海淀交通支队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时,错引、漏引法律条文,导致对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对此起交通事故办理立案登记;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一人取证、涂改调查笔录制作时间的行为;没有履行向季某某进行告知的法定程序;在其主管负现人批准对季某某的行政处罚之前,即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海淀交通支队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由于海淀交通支队使用的制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表述错误,而造成夏某逾期起诉,故此不利后果不应由夏某承担,况且,夏某于1998年12月29日收到对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1999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海淀交通支队认为夏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海淀交通支队在处理季某某与夏某间的交通事故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其与其工作人员以故意违反法律、法规为目的、滥用行政职权,夏某请求法院确认海淀交通支队滥用职权,缺乏事实依据;海淀交通支队将办案所涉及的材料收集入卷,并无不当,夏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收集、扩散魏建锋所写的材料,损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因违法限制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予赔偿的责任形式,夏某承认海淀交通支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要求海淀交通支队就滥用职权、损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对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夏某承认海淀交通支队的行为并非其因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引起的精神障碍的唯一诱因,其要求海淀交通支队赔偿其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夏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海淀交通支队1997年11月19日作出的公(交)行决字(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执法不公,违反法定程序,明显偏袒海淀交通支队,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海淀交通支队在处理“8·30”交通肇事逃逸案过程中,执法犯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确认行为违法,并对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其医药费948.50元、交通费36元。海淀交通支队亦不服,以夏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夏某起诉。季某某的住(略),经公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北京致诚搬家公司司机季某某驾驶京(略)号130货车,在海淀区西三环航天桥北侧辅路X路口处,因其从右侧超车,将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夏某刮倒,致夏某及乘车人夏某甫受伤,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夏某将其追回并报案。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中队接报案后,即派员前往处理事故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后责令季某某陪夏某去304医院就诊。同日,公主坟交通中队民警对季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季某某、夏某书写了事故经过。经304医院诊断,夏某左第9肋骨骨折、右肩关节不稳定,伴有外伤后眩晕,故夏某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9月16日,公主坟交通中队民警向季某某、夏某宣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定季某某驾驶小货车右侧超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夏某驾车无违章情节,依《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某不负事故责任。夏某对此不服,于同年9月26日向海淀交通支队申请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海淀交通支队经询问事故当事人、有关证人后,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季某某驾车右侧超车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维持公主坟交通中队原责任认定,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某不负事故责任,对季某某按肇事逃逸进行处理。同年11月19日,海淀交通支队作出公(交)行决字(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季某某违反《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根据《办法》第七条,应负全部责任。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元,并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限季某某于1997年11月19日前到海淀交通支队事故科接受处罚。在此之前,海淀交通支队向季某某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其放弃此权利。同年11月24日,海淀交通支队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了对季某某的上述行政处罚。1998年8月19日,经海淀交通支队调解,夏某与北京致诚搬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北京致诚搬家公司一次性赔偿夏某父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修车费用共计5.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及赔偿协议均已执行完毕。此后,夏某为治疗精神障碍继续自费在专科医院进行治疗。1998年12月29日,夏某收到了海淀交通支队对季某某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夏某不服,于1999年2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申请复议。同年2月27日,市交管局以复议申请超过时限为由,作出复不受字(1998)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同年3月15日,夏某以海淀交通支队对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完全错误,处罚决定明显偏袒肇事者季某某;海淀交通支队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协助肇事方拒付其生活费,不理会其转院申请;海淀交通支队将署名魏建锋的一份捏造事实、诬蔑和贬低其人格的材料收入卷宗,扩散到公安和交管部门,极大损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海淀交通支队在处理“8·30”交通肇事逃逸案中滥用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判令海淀交通支队承担侵权造成的后果,赔偿其医疗费948.50元、交通费36元;确认海淀交通支队收集利用署名魏建锋的材料的行为与其法定职责无关,属不合法行为;确认海淀交通支队收集和扩散署名魏建锋的材料,造成了对其诬蔑、诽谤,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判令海淀交通支队就以上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令海淀交通支队提供魏建锋的明确下落,以便其对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夏某、季某某1997年8月30日分别书写的事故经过,1997年9月16日、10月16日、10月26日海淀交通支队对季某某的询问笔录,1997年10月26日对庹守伦、庹敬纯、任有德的询问笔录,1997年10月30日对焦晓峰的询问笔录,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回执,罚款收据,对季某某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吊销登记的工作记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在接到夏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后,虽然依法履行了处理事故现场,向有关当事人询问,向证人调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且对肇事司机季某某按肇事后逃离现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但由于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错引、漏引法律,且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调查取证,涂改调查笔录制作时间,未依《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在主管负责人批准对季某某进行处罚前,即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故海淀交通支队作出处罚时显已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因此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夏某要求法院确认海淀交通支队不同意其转院而贻误治疗、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等行为系滥用职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夏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应根据季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无照上路驾车,并威胁其生命的行为,对季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重处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夏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收集、扩散署名魏建锋的材料,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要求判令海淀交通支队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该材料并非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亦非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且海淀交通支队在办案过程中将收到的材料装订入卷之行为并无不当,夏某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亦没有法律依据;夏某要求海淀交通支队赔偿行政处罚作出后,其继续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认系海淀交通支队的违法行为造成夏某精神障碍的事实,不存在赔偿的前提,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行复议程序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以上规定交代诉权,故不能因此认定夏某丧失了诉讼权利,海淀交通支队上诉认为夏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海淀交通支队应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夏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各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