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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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密谋盗窃××公司老水解楼内的紫铜管,刘某某在旁边望风,王某某进入水解锅内,用小钢锯将紫铜管锯为两段后递给刘某某,二人各分一段。后该二人又用小钢锯将各自分到的铜管锯成三小段,藏在身上带出厂外。刘某某和王某某各自将紫铜管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鉴定,紫铜管的价值为14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密谋盗窃××公司老水解楼内的紫铜管。由刘某某在旁边望风,王某某进入水解锅内用小钢锯将紫铜管锯为两段递给刘某某,二人各分一段。后该二人又用小钢锯将各自分到的铜管锯成三小段,藏在身上带出厂外,后各自将紫铜管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分别得赃款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鉴定,被盗紫铜管的价值为1425元。

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分别退出赃款600元,各赔偿被害单位损失7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2、河南××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9下半年其公司钛业分公司水解车间一水解锅内的紫铜管被盗2米左右的事实;3、被害单位河南××公司职工赵宜文的证言证实公司被盗铜管的具体位置,特征及购买时间;4、河南××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及发票证实被盗铜管的购买价格;5、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铜管价值1425元;7、到案证明证实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分别印证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三、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各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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