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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5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丽嘉商务会所X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被告人付某某处取得的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4.75克)以3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xx,交易完毕欲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财源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现毒品已追缴。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付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款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付某某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提取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高xx、高xx、胡xx、卢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付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其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一Ο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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