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博物馆,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博物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为值班巡逻人员,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0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证。200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值班巡逻人员劳务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严格交接班制度,不得迟到、早退,不得空岗、缺岗、晚岗,严禁酒后上岗;二、值班巡逻人员接受现在的工资标准,不要求各类保险和社会待遇;三、保持值班室内外卫生,每日打扫,不得在室内桌面上摆放食品、杂物等,不得在机房内吸烟,不得在工作时间喝酒、打牌、会客以及从事影响工作的活动;四、必须熟悉单位内部防护要害部位情况,熟练掌握技防、消防设备的使用方法,负责对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五、认真填写值班记录,巡逻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同时及时向值班保卫干部汇报,夜间未经值班领导许可,不得放任何人员进入防范范围;六、凡不履行义务或在各级文明卫生、安全检查、领导和监督机构参观考查中发现问题,或者被参观游览人员举报者,一经核实,每次扣除当月工资50元,累计2次予以辞退;七、必须严格遵守馆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和个人人身安全,有事请假,每迟到一次扣除工资2元,每请假一次扣除当日工资,每旷工一次予以辞退;八、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九、工作期限:临时性。”原告每月从被告单位领取劳务费。2008年11月,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被告申请仲裁,2009年5月4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赵某某申诉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006年12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天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2月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从被申请人安阳市博物馆领到劳务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劳动者在人身关系方面与单位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接受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可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可以由单位任免职务、提拔、处分、奖励等等。本案中原告没有归属于某一部门也不存在职务的提升、任免等情况;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有监督检查劳务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不要求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至于关于诉争的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各种款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务关系,应予纠正。我在安阳市博物馆保卫科工作16年,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归属任何部门;我和安阳市博物馆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博物馆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赵某某的起诉已超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安阳市博物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赵某某也同意不要求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安阳市博物馆支付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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