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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安阳县蒋村乡人民政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乡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任乡政府民政所所长,分管该乡养老院的工作。2005年2月15日,住在养老院的原告赵某某与院民冯乱的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在处理该事时赵某某又与之发生口角,引起冲突,赵某某抓住刘某某,刘某某在挣脱过程中掰伤赵某某右手拇指。赵某某的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伤情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赵某某右手拇指关节处肿胀,活动受限,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县X乡派出所于2005年6月24日给予刘某某罚款50元的处罚。蒋村乡人民政府认可刘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查明,赵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在丰台区铁营医院花去医疗费228.37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水冶法庭起诉,后请求法院为其调解,让其到蒋村乡养老院吃饭,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赵某某已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水治法庭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水治法庭)于2008年4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赵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其并不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让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刘某某管理蒋村乡养老院工作及相关事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其与赵某某发生冲突,致伤赵某某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故刘某某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8.37元,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右手拇指受伤,因其需要治疗未能工作,故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8.3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568.3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19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负责。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直在要求解决该事,不超过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上诉人刘某某在挣脱过程中,赵某某右手拇指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5月、2006年4月到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并于2008年1月到安阳县法院水冶法庭起诉,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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