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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某某与原告韩某某曾是师徒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安阳市东方今典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因王某某在其朋友翟青宇家见到被告许某某和其工人正在为其朋友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网,经询问后其认为安装的防资网在质量、价格方面也适合,遂向其朋友说明自家也需安装,并且提出要求和其朋友的质量、价格一样。被告王某某的朋友告诉其是他同事的熟人即被告许某某给安装的,如需要可以联系。200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许某某通过翟青宇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后,与原告韩某某一起来到被告王某某家中看活,因王某某欲安装南阳台上防盗网,但该处的铁艺护栏碍事,故王某某提出让先将铁艺护栏切割掉,日后安装防盗网让韩某某做,并要他们次日上午为其切割护栏,但双方均未谈到价钱问题。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从王某某家出来后,因原告韩某某已独立经营,被告许某某征询原告韩某某的意见,问其是否能接,原告韩某某表示愿意接受该宗生意。2007年3月18日上午,原告韩某某和其父亲韩某功一块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切割铁艺护栏,在切割过程中,铁艺护栏上的装饰盖溅到原告的左眼上,后因感觉左眼不适就回家休息了,由其父亲继续切割完,并将割下来的铁艺护栏拉回其家中。

事发当日,原告韩某某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20元,后为了方便,原告韩某某选择到安阳市高庄朱氏眼科治疗,住院一个月左右,花去医疗费9269.90元(其提交的单据非正规票据)。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某眼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韩某某从2004年3月至2006年底在安阳市文峰区吉祥装饰工程部上班,其从2007年年初开始在安阳市X街X街X号院居住至今。2007年4月3日以后在其父亲韩某功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洪源不锈钢门市上班,日工资40元。原告韩某某不具有特种作来操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为原告韩某某介绍安装防盗网生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合意后,在未谈妥价格的情况下,原告韩某某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为其切割南阳台上的铁艺护栏,在切割过程中不慎致左眼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做的切割铁艺护栏工作是为安装防盗网所做的先期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以原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成果,被告支付其报酬的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让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原告来为其完成工程,其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受伤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安阳市高庄朱氏眼科治疗,支出的费用9269.90元,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但结合案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有此项开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给付。原告韩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2004年3月起在安阳市务工,居住已在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安阳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30%,即x.8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8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2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医疗费等无证据。上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到上诉人王某某家中切割铁艺护栏,在切割过程中,铁艺护栏上的装饰盖溅到原告的左眼上,经鉴定韩某某眼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在韩某某眼部损伤的事故中,被上诉人韩某某切割铁艺护栏,没有收取王某某费用,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受益人,在韩某某受损伤后,应按公平原则,给予韩某某一定的补偿。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韩某某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正规票据,不应认定。经查,韩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高庄朱氏眼科治疗,支出费用为9269.90元,原审认定528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单据为非正规票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韩某某受伤后,上诉人王某某应给予韩某某一定的补偿,但9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计入补偿费之内,故上诉人王某某称赔偿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52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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