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该公司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接插件总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贵,江苏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寅平,江苏镇江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电租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电租公司与镇江市接插件总厂(下称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回租合同,约定中电租公司支付300万元用于购买接插件总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接插件总厂使用,接插件总厂到期支付本息,故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作为回租合同附件的产权转移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出租方投保证明亦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中电租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接插件总厂,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其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但接插件总厂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接插件总厂应返还中电租公司所借款项,其已付的资金应折抵本金。中电租公司因该合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二、接插件总厂返还中电租公司借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中电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电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回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我方有回租的经营范围,故回租合同应确认有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有效。接擂件总厂、信托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编号为内(94)中电租回第X号的回租合同及附表,约定,中电租公司根据接插件总厂的要求经审查同意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接插件总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接擂件总厂;租期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1994年12月21日止;租金利率为月息12‰,租金总额为(略)元,于1994年12月21日支付;手续费为租赁总成本的18%,计(略)元;如接插件总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接插件总厂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并按逾期日数每日按租金的万分之三向中电租公司支付滞付金;中电租公司同意信托公司为本合同接插件总厂的经济担保人。当日,接插件总厂及其上级单位镇江市电子工业局分别出具了回租设备产权转移证明和产权转移证明,同意将进口设备32台产权转移给中电租公司作为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明细为:(略)线切割机床1台、CAD/CAM工作站2台、C350剥线机6台、C351剥线机2台、M12压接机20台、引张力测试仪1台。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接插件总厂委托中电租公司办理进口设备回租业务,接插件总厂在收到中电租公司300万元回租租金时,自愿按实际收到款额的3%付给中电租公司进口设备回租代办费,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接插件总厂出具了代出租方投保证明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接插件总厂(略).11元固定资产等财产的企业财产保险单。1994年6月9日,信托公司向中电租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接插件总厂在内(94)中电租回第X号回租合同项下规定的支付全部租金等项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电租公司将300万元给付接插件总厂。接插件总厂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手续费9万元,于1995年9月19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1997年5月9日还款100万元,于1997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于1998年2月23日还款10万元,于1998年8月6日还款10万元,于1998年8月12日还款10万元,于1998年8月25日还款(略)元,1998年8月27日中电租公司收到接插件总厂69台2908型彩色电视机合款(略).2元,接插件总厂又于1999年2月4日还款5490,8元。1996年11月13日,接插件总厂向中电租公司致函,承诺1997年2、3月份还款。1998年8月11日,接插件总厂出具抵押证明,同意将其所有的2台日本进口高某冲床抵押给中电租公司。诉讼中,中电租公司提交了其于1995年8月4日向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租金的通知”函和其于1998年2月26日发出的关于催收接插件总厂租金的函。上述事实有回租合同及附表、产权转移证明、租赁物件明细表、担保书、代出租方投保证明、保险单、发票、电汇凭证、汇票委托书、收据、还款函、抵押证明、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回租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中电租公司与接插件总厂签订的回租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亦有效。接插件总厂未按约给付中电租公司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接插件总厂已给付中电租公司的款项,除手续费外,均应折抵租金。中电租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信托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处理亦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1822民事判决;
二、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9月18日以(略)元为基数,1995年9月19日至1997年5月8日以(略)元为基数,1997年5月9日至12月24日以(略)元为基数,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2月22日以(略)元为基数,1998年2月23日至8月5日以(略)元为基数,1998年8月6日至8月11日以(略)元为基数,1998年8月12日至8月24日以(略)元为基数,1998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以(略)元为基数,1998年8月27日至1999年2月3日以(略).8元为基数,1999年2月4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对镇江市接插件总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镇江市接插件总厂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镇江市接插件总厂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由镇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代理审判员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