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甲,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列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且欠条上的内容均为张某乙一人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洪某某壹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x元),欠款人张建国,2009.元.5。x×,张某乙”。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项不还并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欠款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x元)。
本案受理费八十六元,公告费四百元,均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