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重审,于2009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09年11月25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4月27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同居,甚至住其娘家不归,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6年3月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不能共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称,被告本人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费用x.56元和营养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护理费每月550元,共计x.31元,离婚后期医疗补助费x元、离婚安抚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金额x.87元;另外被告的嫁妆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取暖器、四条棉被(含床上用品一套)、四条太空被、四条单子、一对耳钉、一枚戒指原告应如数归还。另外,原告的母亲遗弃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和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被告主张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本、残疾证,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都是残疾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3、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的事实;5、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及被告离开原告家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残疾证,以此证明被告属于精神病患者;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与被告系父女关系;3、被告的入院证、出院证和4张费用结算单,以此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病,住院所花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嫁妆发表如下意见,嫁妆都是原告出钱购买的,不是被告的嫁妆,冰箱、彩电原告都扔了,被子、单子原告都撕了,戒指、耳钉被告戴着的,不在原告家。被告称原告只给被告2000元的结婚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不属实,但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张某甲患语言障碍残疾,靠回收废品生活,其父系残疾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张某乙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3月20日,被告的精神病复发,原告的母亲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即在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扶助。2006年7月13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8年4月21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结婚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立式电冰箱一台(购买价约1900元)、虹美25寸彩电一台(购买价1800元)、取暖器一台(购买价约300元)、棉被四条(含床上用品一套)、太空被四条、床单四条(价值约800元)、耳钉一对、戒指一枚(价值约700元)、三轮车一辆。上述财产除三轮车在被告家,耳钉、戒指的下落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家被原告毁损。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请求原告的母亲赔偿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但原告系残疾人,依靠回收废品为生,收入也不固定,扶助能力有限,离婚时酌情给予被告张某乙扶养费3000元,另外,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的2000元结婚费用可不予退还。原、被告主张冰箱等财产,因双方没有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因此参照原购买价酌情考虑使用因素,由原告赔付3000元给被告。耳钉一对、戒指一枚系被告个人用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推定该财物在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耳钉一对、戒指一枚、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甲因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某乙3000元。
三、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扶助3000元。
四、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