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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防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人民城市信用社职员。

被告海南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甸沿江东路锦艺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南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坚盛公司”)、被告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下称“防城中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韦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坚盛公司、被告防城中行经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5日,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坚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9个月,被告防城中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之后,原告依约放款2000万元给被告坚盛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坚盛公司一直未偿还本息。后人民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算,故诉请判令被告坚盛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罚息;判令被告防城中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坚盛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防城中行于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材料复印件。一是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免除中国银行防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函》,一是中国银行防城支行【防中银信(1997)X号】文件《关于我行对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证券回购款债务及有关我行贷款担保连带责任的处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其对上列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由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自愿免除,原告不也应再向其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坚盛公司、被告防城中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坚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被告防城中行作保证担保,被告防城中行同意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其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期限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1997年元月25日止,对贷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于签约当日依约划款2000万元给被告坚盛公司,有信用社当日的借款借据为证。199年4月3日,被告防城中行又给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出具《担保书》,愿为上列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书上加盖了该行公章。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坚盛公司未履约还款。被告防城中行则与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协商后,由信用社向防城中行出具了《关于免除中国银行防城支行担保连带责任的函》,确认上列担保系防城中行原行长韦某福的个人行为,故同意免除防城中行对被告坚盛公司贷款2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在以后向坚盛公司追偿贷款时,自愿放弃追索防城中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之后,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随之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上述债权归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免除担保函及相关文件等在卷证实,经审查,上列证据均可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属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未明确贷款利率,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合法利率予以确认。被告坚盛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被告防城中行出具的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免除担保函,真实有效;依照当事人自愿、诚实信用等民法基础原则,债权人现已自动放弃了向被告防城中行追索担保责任的权利,就不应该再向被告防城中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对防城中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合同约定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半年期贷款利率并实行最高额度上浮计;自1997年元月26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的计息办法的利率计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再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代理审判员林宁波

人民陪审员林杰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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