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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高小文化,桂平市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广西携带(略)元假币窜到儋州市伺机出售。一位绰号叫"越南仔"的人打传呼机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妥交换价格为15元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同月14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通过打传呼机与"越南仔"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那大东干桥处交易,后"越南仔"李某容与李某某相约来到东干桥处,因来往人多不便交易。当日晚8时许,三人又在那大解放北路万发酒店X号房进行交易,"越南仔"和李某容拿出75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某,李某身上掏出(略)元假币交给"越南仔"和李某容。三人离开酒店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并从李某某住处搜出假币51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越南仔"、李某容的证言,证实他俩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假币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越南仔"、李某容的假币为(略)元,从李某某住处搜出假币为5100元及出售假币后获得的赃款7500元已被依法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鉴定结论证实被收缴的(略)元为假人民,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出售假币的地点及出售的假币;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假钞收据证实假币(略)元已被儋州市支行没收。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予以出售给他人,数额特别巨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某日,上诉人李某某从广西携带(略)元假币窜到儋州市伺机出售。同年11月13日中午,一位绰号叫"越南仔"的人打传呼机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并谈妥兑换假币价格为15元人民币换100元假币,交换数量为(略)假币。同月14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打传呼机与"越南仔"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那大东干桥处交易,因该处人多,交易未果。当日晚8时许,越南仔、李某容又与李某某在那大解放北路万发酒店X号房进行交易。"越南仔"和李某容将75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也掏出(略)元假币交给对方,三人交易完毕离开酒店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并从李某某住处搜出假币5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儋州支行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假钞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合,且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伪造的国家货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币值为3万元以上或币量达3千张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售假币(略)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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