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孔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经常在家乱发脾气、无理取闹,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公婆不仁不孝,经常是张口就骂,出手就打,并曾将其公公打成轻伤。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走到尽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3年4、5月份,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并分别于2005年农历11月18日、2007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其中2006年因其他原因引产了一个7、8月大的婴儿,这些事实表明双方婚前彼此有着充分了解,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为了让孩子将来有一个更好的发展环境,我与原告外出务工,常年在一起,偶尔分开也是天天短信、电话联系。在家时,我完全尽到了一个做妻子、做母亲、做儿媳的义务,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乱发脾气,无理取闹,张口就骂,出手就打”。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而是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在破坏我的家庭。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18日生一女孩孔某,2007年农历9月2日生一男孩孔某鸣。双方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是有人从中挑拨离间,破坏其家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做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决定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其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生活在一起,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人民法院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抚养子女,善待父母,共同维系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