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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申请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9)第31号裁决书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

负责人赵某某,该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申请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申请称,1、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混淆双方所选仲裁员,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时间过长。2、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出险后的勘验笔录、照片等相关资料,导致该案严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错误裁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称,水管爆裂漏水显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而仲裁裁决书中所列双方选任仲裁员有误应属于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仲裁程序合法。因此,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提出的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名字交错问题,应视为笔误,并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不属于程序问题;其提出的其他仲裁程序违法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而其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材料问题,经审查,因为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是以“水管爆裂引发洪水”为由申请仲裁的,而水管爆裂与洪水不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仲裁机构是基于常识性判断而作出的驳回其申请的裁决,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是否充分无关。综上,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富安娜床上用品专卖店要求撤销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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