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社新湘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长桥X号,系被告杨某之夫。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社借款14万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实,但对利息有异议,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199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3‰,还款日期为1994年6月20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199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杨某所欠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订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杨某从2012年起,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二、如遇被告杨某家的财产被依法征收,则被告杨某应当以财产被征收的补偿款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上述第一条中的还款计划不再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