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毛铮铮,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水电师范学院教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科技日报社记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科技日报社、徐某某、张某某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何绍军;被告科技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毛铮铮、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9月18日科技日报发表署名徐某某、张某某标题为《如此“创新”非正道“志存高远”终成囚---“东方雨虹”的骗局及其给我们的警示》的文章。文章的主题及整篇文章的字里行间无端嘲弄、污蔑原告。作者不做任何调查,捏造事实,将原告描写成不法分子,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该文章使原告深受其害,精神一度处于崩溃状态。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科技日报社不经审查核实而发表侵权文章,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科技日报上刊登与侵权文章同样篇幅的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及科技日报社未进行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徐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刊登该文章前作了调查,这篇报道是有事实依据的,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科技日报社辩称,该文章的记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采访,报社作了审查后,进行的报导,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报社和记者有舆论监督的义务,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1999年9月18日《科技日报》第二版发表了署名徐某某、张某某标题为《如此“创新”非正道“志存高远”终成囚--“东方雨虹”的骗局及其给我们的警示》的文章。该文称:“李某某9月2日被北京市警方依法刑事拘留。令从事建筑防水工程的业内人士称快”。“李某某的‘创新经营’是十分灵活的。比如,将从其他厂家收购的质差价低的防水材料重新包装一下,乌鸡立刻就变成白凤凰”。“1997年5月国家科委、建设部等六部委颁发《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书》,不久李某某灵机一动,很快将原属于他人的证书编号,换上自己企业的名号和产品名称,伪造了一份可以乱真的《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此后,他又陆续伪造了国家建材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北京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李某某终于现了原形”。“据东方雨虹的宣传广告称,这家公司在北京承担了人民大会堂(修缮)、中央电视台梅地亚中心、人民日报社、新华通讯社、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等房屋建筑的防水工程。他之所以能感动那么多上帝,其中,伪造证件、调动行政手段支持不正当竞争和为毛主席纪念堂作出‘无私奉献的辉光’,无疑是他行骗的三个基本要素。”“伪造证件、包装打扮、调动行政干预,是不法分子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几种惯用手段,其中,暗藏着或多或少的彼此心照不宣的人情交易或赤裸裸的金钱交易。”“就是这些颇具实力的企业,在不法分子的不正当竞争面前难言其苦,无可奈何”。
另查:1999年5月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参加吉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使用了伪造的《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国家建材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北京9000标准认证体系中心颁发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该行为被查出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报告称该行为系公司业务员的个人行为,间接责任是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的严重疏忽和失职,公司已对直接责任人作出经济处罚及开除的决定。
李某某本人因涉嫌伪造公文于199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1999年9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并于2000年9月2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了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1999年9月18日科技日报第二版该报道、庭审笔录、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新闻自由和正当舆论监督,但不得侵害法人和公民的名誉权,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了《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等三个文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对此进行批评,属于舆论监督。李某某作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但文章中称,李某某灵机一动伪造了以上文件,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曾以涉嫌伪造公文对李某某刑事拘留,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不能认定李某某伪造了上述文件。文章中对这一主要问题的叙述,缺少事实依据。
此外,被告在该文章的评论部分,对李某某使用了“终成囚”“终于现了原形”“不法分子”“成功行骗”等贬损的词句,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构成了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科技日报社未能全面审核该文章,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今后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力求准确、批评应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科技日报社停止对原告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科技日报刊登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经本院确认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刊登);
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科技日报社负担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梦榕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郝从宇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