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42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悦,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6岁,汉族,该公司人事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伏军,北京市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0年5月,邵某某以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公司)未经自己许可将自己的肖像印在其宣传品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邵某某所述属实,判决: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赔偿邵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邵某某不服,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龙徽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原系龙徽公司职员,后离开该公司。1999年龙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印制的台历中,使用了邵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照,此后,龙徽公司于1999年5月13日向邵某某书面致歉。
本院认为:龙徽公司未经邵某某许可,使用其工作照片制作台历,构成对邵某某肖像权的侵犯,故邵某某要求对其给以精神赔偿,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具体侵权情节,判令赔偿邵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肖伟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