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1年5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1年5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有限公司12线钢平台及基础工程。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本单位职工被告人董某,由被告人董某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人李某某保证施工材料的供应。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所使用的焊把线有破损,设备带病作业,现场使用的焊工手套大部分破损,绝缘鞋由工人自备。201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安排李某某、李某等五人加班而本人脱离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李某实施焊接作业时,未穿绝缘鞋,其所使用的焊机焊把线绝缘套破损,金属线裸露,在作业过程中,裸露的焊把线碰触到他站立的金属脚手架,使脚手架带电,而其所焊接的钢平台又是焊机的接地线,其同时接触到脚手架和钢平台时,通过其身体形成带电回路,致使其本人触电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有限公司12线钢平台及基础工程。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本单位职工被告人董某,由被告人董某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人李某某保证施工材料的供应。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所使用的焊把线有破损,设备带病作业,现场使用的焊工手套大部分破损,绝缘鞋由工人自备。
201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安排李某某、李某等五人加班而本人脱离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李某实施焊接作业时,未穿绝缘鞋,其所使用的焊机焊把线绝缘套破损,金属线裸露,在作业过程中,裸露的焊把线碰触到他站立的金属脚手架,使脚手架带电,而其所焊接的钢平台又是焊机的接地线,其同时接触到脚手架和钢平台时,通过其身体形成带电回路,致使其本人触电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某下,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某协议:一、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含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已经给付的x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支付其他任某费用。
三、收到赔偿款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董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任某、冯某、李某人的证言;
4、事故现场照片;
5、调某协议、调某、收到条、谅解书;
6、《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9.20”触电事故调某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某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董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