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写下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31日借款人宋某某所写x元借条一张。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写下借条一张,原告朱某某及朱某先于2010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中朱某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准予朱某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