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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丈夫。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X路口,被告杨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焦化路口时,与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x.9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其车上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曾就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后被维持;其车辆虽未年检,但车辆经检验合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x.46元,提供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1份、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份、济源市医药公司票据1份、济源市肿瘤医院证明1份、华联大药房小票2份、王某理发收据1份;3、误工费2598.17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按农村户口计算7个月;4、护理费3652.58元,住院期间由弟媳于丽凤和姐夫程远忠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住院30天,提供于丽凤和程远忠的户口本、2010年4月8日轵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6、营养费450元,每天15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称系护理人员的往返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8、护理人员生活费600元,每人每天10元;9、施救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x.21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93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及损失,被告杨某某称其不懂,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但认为原告在济源市医药公司购买白蛋白,还应提供购物电脑打印的小票证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7,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8,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焦化路口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兴华)由西向北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李兴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2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5日出院。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409.79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程远忠和弟媳于丽凤护理,二人均系系城镇户口。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x.99元,其中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1409.79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x.17元、济源市中心血站输血费用1011元、济源市医药公司药费6480元、华联大药房药费12.5元、理发费60元、在济源市肿瘤医院因抢救需要,外购白蛋白针1支,原告未提供购药发票,参照济源市医药公司发票,本院确定该费用为36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休息半年,计算为4454元/年÷12个月×7个月=2598.1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计算为36.25元/天×30天×2=21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车辆施救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x.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x.63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50%,计x.3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3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系缓交),原告孙某某负担13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6元。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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