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4、2-5房,个体电焊户。因本案亍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场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1999年6月1日晚11时许,从其租住的三亚市荔枝沟自来水厂2-5房电源插座上拉出一条电线到其睡觉的2-4房(该房无电源)使用。为防2-5房被盗,该被告人将电线正极线一裸露处接触到2-5房的金属卷闸门上,致该门带电。次曰上午7时许,荔枝沟中心小学学生林师辉上学时途经此处被电击死在2-5房门前。经法医鉴定:林师辉系生前被电击伤,造成心室纤颤及呼吸麻痹而死亡。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有证人董某某、兰某某、苏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及死者母亲刘爱珠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技术鉴定、照片及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预审、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个人利益而在公共场所非法以使金属卷闸门牌号带电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对该行为的危害结果采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致使林师辉触电而死,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上诉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行为上有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意见,在庭审中宣读了其两次供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其两次供述是害怕被“开房”(逼供)才说的。2、其对证人高某甲、苏某某及每个上学途经该店的学生都说不要走近2-5房,没有说过门上带电。此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检察员认为本案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的情况,证人高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上诉人何某某曾告诉他们不要触摸其2-5房门,因为门上有电。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死者林师辉生前系被电击伤造成心室纤颤及呼吸麻痹而死亡;触电电源系从2-5房拄出经卷闸门至2-4房的电线(电线上有裸露处)。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上诉人何某某的二次供述均叙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行为上有过错等理由,经查,其曾多次供述了实施犯罪的经过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所实施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个人私利,设电防盗,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所提意见正确,应于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准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柔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