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广州科技中心X号楼X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被告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满天星影视公司)演出合同纠纷,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被告满天星影视公司反诉原告温某某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诉称,1999年11月8日,我与满天星影视公司、广西电影制片厂联合成立的摄制组在北京签订了《30集电视连续剧〈别无选择〉演职人员合约》,我担任剧中男主角程家尧一职,合约期为4个月,酬金为150万元。摄制组支付了第一期订金50万元,我依约参加了在北京拍摄的前10集。由于在拍摄过程中劳累过度,我到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需休息2周的诊断证明。我将病假条交给剧组制片主任并征得导演陈泽成批准后休息。然而在我休病假期间,摄制组未与我协商即向我发出解除合约通知函。其擅自解除合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满天星影视公司、广西电影制片厂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合约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人民币100万元。
广西电影制片厂辩称,我厂于1999年9月20日与满天星影视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摄制〈别无选择〉的合同书》,约定满天星影视公司全额投资,负责处理摄制组与第三者发生的纠纷,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温某某对我厂的起诉。
满天星影视公司辩称,合约签订前,温某某提前支取了50万元人民币的订金及人民币37.25万元、港币15万元的演出酬金。合约签订后,在演出期间内,温某某于1999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长达半个月的时间里,以身体不适为由,未经批准,擅自休假,不履行演出义务,严重违约。由于温某某以书面的告知,以自己离开剧组半个月的实际行为,证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电影制片厂与满天星影视公司共同反诉称,合约规定4个月的时间为温某某的演出劳务时间,每天拍摄工作不超过12小时,据此,温某某在4个月的拍摄期内是不能休假的。其没有履行该约定的违约行为,给摄制组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乙方若在拍摄期间出现撞期或不合作态度或因其他问题,而引致甲方拍摄期间受损失或拍摄进度受到迟误,乙方要负责及赔偿甲方损失”。我方要求温某某赔偿损失(略).22元,其中包括等待温某某16天耗费的费用(略).22元、温某某替身费用2405元、增加演员耗费费用51万元、重新改编剧本费用(略)万元、导演延期补偿费用20.7万元、演员延期补偿费22.47万元。
温某某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摄制组擅自解除与我的演出合约,将我辞退,反而要求赔偿因其辞退我造成的所谓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12月9日至22日的拍片通告表证明,此期间并无我的戏份。且摄制组在按计划正常拍摄,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满天星影视公司(甲方)与广西电影制片厂(乙方)签订《关于联合摄制〈别无选择〉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30集电视剧《别无选择》;甲方全额投资,并负责组建摄制组,在摄制过程中摄制组与第三者发生经济、版权等纠纷,乙方不承担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负责剧本的送审及报批工作等等。此后双方成立“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别无选择》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1999年11月8日,摄制组与温某某签订《30集电视连续剧〈别无选择〉演职人员合约》。该合约主要内容为:摄制组聘请温某某担任该剧中演员程家尧一职;合约期自1999年10月25日至2000年2月29日,共计4个月;酬金为每集人民币5万元(不含税),共计150万元,分3期支付,即签约时支付订金50万元,合约生效后第60天(1999年12月25日)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于演员在该剧之戏份拍摄结束前14天支付。
合约签订前,温某某分别于1999年5月15日,1999年6月4日收到满天星影视公司支付人民币各5万元,1999年9月14日,温某某收到摄制组支付第一期片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均有温某某所写收条,除50万元注明是第一期片酬外,其余均未注明。1999年10月10日,温某某之妹温某珊代温某某收取摄制组支付的钱款。满天星影视公司提交的温某珊所写收条上载明:“(人)(略)元、(港)(略)元,已收到以上数字。”温某珊称对方最初给她的是人民币17.25万元,她签收后,对方又将人民币17.25万元按港币与人民币1∶1.15的比率换成港币15万元给她,她未重新签收,收条上的“(港)(略)元”字样系他人后添加上的,故她只收到港币15万元,未收到人民币17.25万元。对上述款项,温某某称只有人民币50万元系电视剧片酬,其余人民币10万元系其拍摄“片花”之酬金,人民币27.25万元系其担任该剧监制人的监制费。温某某称双方口头协商由其拍摄“片花”及担任监制人,虽未签订合同,但有摄制组发给其担任监制的工作证及该剧海报为证。满天星影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约,温某某参加了该剧前10集的拍摄后,1999年12月7日因感身体不适请假一天未参加拍摄,并于次日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及建议为:“尿蛋白原因待查,肾病待排除,休息两周(从明日起)。”当日,温某某委托助理将该诊断证明书交给摄制组制片主任李保国。李保国告知导演陈泽成,温某某将休病假不能参加拍摄。导演将拍摄进度予以调整。温某某自1999年12月9日至22日休病假未参加拍摄。1999年12月21日,摄制组委托法律顾问张秀华律师向温某某发出律师函,以温某某在合同期内的拍摄期间,于12月7日请假至今未回长达15天的时间,由于其不合作,给摄制组带来很大经济损失为由,通知其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并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后,摄制组未再向温某某支付片酬。现该剧已摄制完成。
上述事实有摄制组与温某某签订的《30集电视连续剧〈别无选择〉演职人员合约》、温某某和温某珊从满天星影视公司取款的收条、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陈泽成和温某珊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温某某因病于1999年12月8日至同月21日未按合同履行出演义务,其向摄制组提交了休假证明,摄制组对其休假未持异议,且随之调整摄制计划表明了摄制组对温某某在此期间不出演的认可,故温某某的休假行为不构成违约。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以温某某违约,反诉要求温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温某某因病休假不能出演虽不构成违约,但在演出合同中,出演人是否出演对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温某某作为担任主角的出演人14天不能参加拍摄,且温某某因“肾病待排除”休假,假期满后是否可以参加拍摄不能确定,摄制组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利益,解除与温某某的演出合约,应予准许,其解除合约行为不构成违约,温某某以摄制组违约,要求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一万七千零九十五元一角五分由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珊
代理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左峰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