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女,76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海南省三亚市,原三亚市栏糖厂2人,住(略),系上诉人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上诉人子。
上诉人卓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的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争判决议庭,原告卓某某以座落于(略)房屋后端的二层房屋约120平方米是原告、被告及林某某二人共同约定,共同出资兴建、共同等份共有的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论争议房屋共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卓某某不服,上诉称:论争议房屋系在94年建造,三方约定房屋建成后,三方等份共有。上诉人之女林某某为建房出资(略).90元购买建材,但林某某考虑母亲年老体弱,愿将自己所占份额归母亲享有,以使母亲能换取租金供治病所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公正裁判。李某某口头答辩称:我没有与上诉人合肥市上诉人的女儿一起建房,我们没有合资建房,房是我一个人建的。请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卓某某与李某某母子关系,与林某某系母女系关系。李某某与林某某是同母异父哥妹关系。座落于(略)原房屋的产权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为卓某某所有。一九九四年初李某某在卓某某房屋后端宅基地上建二层六间房屋(120平方米)时,是先征得原告卓某某、林某某同意后才动工兴建的。林某某出资(略)。90元用于购买钢材、水泥、红砖等建材,其余资金由李某某夫妻垫付。房屋建成后,部分归家庭使用,部分用来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均用于维持家庭成员生活,后因李某某对卓某某关心照顾不够,引起家庭矛盾,1998年5月李某某因家庭纠纷殴打卓某某,被新风派出所行政扣留,经其妻子黄某某担保回去向卓某某道歉才了事。2000年11月卓某某诉到法院寻求对家庭共有的六间房屋按份平分。
另查明,李某和生前妻所生的儿子李某宾、女儿李某丽从84年李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一直随奶奶卓某某大伯(90年已过世)、姑姑林某某生活,李某某与黄某某92年结婚生有一个儿子,三人一起生活。
再,林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把自己所享有的家庭其有财产份额归母亲卓某某。
以上事实有一争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及新风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座落于(略)房屋后端的二层六间房屋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卓某某,一九九四年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建好后地直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房屋,林某某虽出嫁,但也出资建房,且一直不间断地赡养母亲和抚育两个侄儿女,有权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鉴于林某某明确表示将所应得的份额让于母亲享有,应准许。卓某某年老体弱多病,其主张对房屋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孙子孙女日后的生活着想,李某某对母亲以前妻子女极少尽赡养和抚育义务,于情于理相悖,有违伦理道德。因考虑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和好相处,该共有房屋应按等额平分,须于管理,卓某某得两份(含林某某的一份)四间,李某某得一份二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座落于(略)房屋后段的二层六间木平顶小楼房,靠近建设街X号原房屋的四间(楼上两间楼下两间)归上诉人卓某某所有;后面地二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共242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吴开平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