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上诉人嵩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3)嵩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县电业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吴红光,被上诉人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属丝绸公司原名嵩某丝绸厂,该公司在新址建厂后,因用电量大,从嵩县X村变电站架设一条到丝绸厂的专用线——闫丝线。后来嵩县大理石厂建成后,通过嵩县政府协调,大理石厂付给嵩县丝绸厂一万元,也接到这条线上,该线改名闫大线。后嵩县自来水公司、物资木器厂、十一局工地等单位先后接入此线,闫大线由专线变为公用线。2002年8月份县城电网改造时,被告对闫大线进行改造,8月2日,剪断通往原告丝绸公司的高压线路。改造后,原、被告因接入线路出资问题意见分歧,原告要求被告将电送至院内110伏变压器上,被告要求原告出资购买跨越城关镇X村居民房屋的电缆。2002年8月4日,在原告丝绸公司、被告与城关镇X村协调,原告丝绸公司先从北店街X#台区接电。一月后,原告丝绸公司因电费过高,不用农村电,要求被告送电,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城区X村电价每度差0.2054元,原告丝绸公司用农村电3550度。差价计729.17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丝绸公司正常生产月份的预计利润9819.56元。
另查明:嵩县丝绸公司有职工249人,停产前在岗80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丝绸公司用电,停止供电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丝绸公司由停电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从新线路接入厂内电缆应由原告丝绸公司负担抗辩,因闫大线属公用线路,根据《供电管理规则》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将110千伏电送至原告丝绸公司变压器,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已于2002年8月4日协调,丝绸公司先接入北店街村X#台区为由,抗辩并未停止供电,因其答辩状上自述“协调先接入北店街村X#台区”,“先”接入并非永久接入,且农村用电与工业用电电价不同,应属临时搭线,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长期停电,致使机器严重生锈,原材料严重腐蚀变质损失4866.20元,因机器设备严重生锈,原材料严重腐蚀变质与被告停电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属原告自行不用农村电所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临时搭用农村电,多支电费729.17元及改用农用电线路支出费用814元,因未提供改用农村X路支出费用814元的证据,该814元本院不予支持,多支电费729.17元损失,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名职工每月最低保障金110元,按10月计算x元,因该项损失应包含在利润之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产利润每月产量平均6万米,每米利润0.21元,按10月计x元,被告以应从利润中扣除税和工商管理费为由抗辩,因原告丝绸厂属国有企业,无工商管理费用,被告要求扣除工商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要求扣除税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属丝绸公司正常生产期间月利润进行评估,结论为正常生产月份的预计利润为9819.56元,按10个月计为x.60元。因被告曾协调原告在农网用电,而原使用一月后自行停用,在扩大损失方面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赔偿数额,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6元(x.6×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走变压器两台,价值x元,被告以该两台变压器为李丙寅、仝天河偷电做案工具没收,因该两条变压器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承包金x元,因该x元应包含在利润中,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动撤回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8条、179条、1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停止送电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36元。三、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多支出电费729.1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95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7975元,被告承担7975元。
嵩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和嵩县丝绸厂(丝绸公司)关系的证据材料,从而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02年8月嵩县县城电网改造时,由于丝绸厂与周边群众关系紧张,群众不同意丝绸厂从周围架空接线,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以上方式送电,最终群众只同意通过电缆供电,此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情事变更,而非上诉人单方请求;原审认定丝绸厂10个月可得利益为x.6元,从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该损失60%,此认定严重违背事实,首先,上诉认未中止供电,原审也认定上诉人协调丝绸厂在农网供电,丝绸厂也用了一个月,因此丝绸厂判决上诉人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是违背事实的;其次,丝绸厂在使用一个月后自行停止用电,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嵩政发(1998)X号关于原丝绸厂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显示:原丝绸厂破产评估价为483万元,物资局出资340万元购买。中共嵩县县委嵩发(1992)X号文件上显示:商业、粮食等七个部门组建行业公司,“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具体是物资局—物资贸易公司….。
本院认为,嵩政发(1998)X号关于原丝绸厂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中共嵩县县委嵩发(1992)X号文件精神,原丝绸厂资产由物资局出资340万元购买,故有此可认定嵩县物资贸易总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保证丝绸公司用电,停止供电属违约行为,对丝绸公司由停电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36元(x.6×60%),其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嵩县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