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吴某市X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江某省吴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某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吴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某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吴某市支行,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吴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某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诉被告吴某市X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被告吴某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吴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某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职某某,被告企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银泉及被告农行吴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租公司诉称,1992年6月,我方与企管站的前身吴某北桥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电子式电话装配线设备合同,约定我方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购买上述设备给工业公司使用。总租金为人民币(略)元,工业公司仅支付租金人民币7302元,到2000年7月18日,尚欠租金和罚息共计(略).18元。农工商公司和农行吴某支行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租赁设备归我方所有;2、企管站偿还我方租赁费及罚息人民币(略).18元;3、农工商公司及农行吴某支行对企管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企管站辩称,企管站的前身吴某市X镇工业公司系行使乡镇企业管理职某的事业法人。实际的租赁人是中外合资的苏州柯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德公司),故请求追加其投资人为本案被告。本案租赁物电子式电话装配线设备系合资企业免税进口的,属海关监管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对外出租、转让,故中电租公司不具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该租赁合同无效。该租赁合同系明为租赁,实为企业非法拆借。实际我方支付了利息人民币79.02万元、美元(略)元。本案的合同本金为285万元。从1996年12月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款起至今,中电租公司从未向我方追讨,故中电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电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担保是在不清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具的。中电租公司对租赁物无所有权,其不具有出租租赁物的权利。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不在农工商公司,故农工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农行吴某支行辩称,农工商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我行不是本案担保人。我行在担保书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对一个事实证明的行为,是证明被告农工商公司具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事实情况,且具有担保人资格问题,该证明没有我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中电租公司将我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中电租公司对我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3日,农工商公司向中电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中电租公司与企管站的前身原工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300万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担保期限为上述租金和费用全部得到偿还时止。农行吴某支行在该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该担保单位具有经济担保能力。同年2月12日,中电租公司与原工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委托书,约定原工业公司委托中电租公司办理引进电子式电话装配生产流水线租赁事宜。在委托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中电租公司委托费人民币300万元。同日,中电租公司与原工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电租公司出租,原工业公司承租电子式装配线,中电租公司同意支付设备款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购货方式为中电租公司同意工业公司签订或委托代理人签订购置租赁物件的合同。租赁期满时,租赁物件由原工业公司留购,并向中电租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00元。租期为24个月,自1993年2月15日起至1995年2月15日止。全部租金为(略)元,并自1993年8月15日起分四期支付完毕。租赁手续费为人民币6万元,在合同双方签字后10日内付给中电租公司。同时还规定了延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9万元,若原工业公司违反合同,中电租公司应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原工业公司应支付给中电租公司一部分或全部的款项,并终止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物件并自行处置。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租公司扣除保证金和手续费15万元后,于1993年2月13日将人民币285万元划入原工业公司帐上。原工业公司分别于1993年10月6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略)元,1994年5月20日、12月31日及1995年1月9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10万元、20万元。1995年9月12日,原工业公司和农工商公司向中电租公司发出了延期还款申请,承诺尚欠的剩余租赁借款本息于1997年12月底还清。后原工业公司又分别于1996年8月28日、12月13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以上原工业公司共计向中电租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尚欠款项未付。中电租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向农工商公司发出了催收租金通知书。
另查明,原工业公司分别于1992年9月22日向中电租公司支付租赁费(略)美元、1993年6月15日支付购货款2万美元、8月11日支付租赁费2万美元,共计支付(略)美元。中电租公司主张1992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述三笔还款系另外美元项目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中电租公司提供了柯德公司设备明细表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明细表项下设备与原工业公司提供的中外合资企业柯德公司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中载明设备相同,原工业公司并提供了柯德公司作为上述设备购买人的发票。
再查明,柯德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被吊销。原工业公司于1997年8月6日更名为原告企管站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租赁委托书、担保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中电租公司划款凭证、原工业公司支付凭证、中电租公司催收租金通知书和该催收书特快专递凭证、柯德公司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发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柯德公司的文件、原工业公司更名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租公司只将融资款交付原工业公司,未购买租赁物件,原工业公司亦未以中电租公司的名义购买租赁物件,双方的行为,应认定系借款行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农工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无效,对此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企管站应将实际收到的本金返还中电租公司,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农工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工业公司和农工商公司在延期还款申请中,承认中电租公司与原工业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故农工商公司主张担保无效且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柯德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与中电租公司无法律关系,企管站请求追加柯德公司的投资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行吴某支行证明农工商公司有担保能力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工业公司的担保,中电租公司主张农行吴某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管站提出其已还中电租公司(略)美元,但该款系分三次且均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前支付的,故不能证明系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还款,企管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工业公司及农工商公司延期还款申请,承诺于1997年12月底还清欠款,而中电租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中电租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企管站主张中电租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市X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返还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扣除已付人民币七十九万零二百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分段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吴某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九十元人民币(已交纳),被告吴某市X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和被告吴某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某明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