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楼X单元X号,暂住(略)。2000年6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0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蕾、魏建、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不满,遂起意印制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材料。为此,2000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蔚园X楼X单元X号,在购买电脑、打印机、油印机、油墨、蜡纸等作案工具后,从网上下载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并印制7000余份。同年10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材料2000余份外出时被查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有关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禁止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后,仍然印制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检察院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予以否认。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因此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不满,起意印制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遂于2000年9、10月间,购买了电脑、打印机、油印机、油墨、蜡纸等作案工具后,在其暂住地(略),印制从网上下载的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法轮功”宣传品7000余份。同年10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宣传品2000余份外出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印制从网上下载的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法轮功”宣传品7000余份,后其携带上述宣传品2000余份外出时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0年10月20日下午,其到(略)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印制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法轮功”宣传品,后携带上述材料2000余份外出时被查获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9、10月份在(略)暂住,期间徐某曾发现该处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宣传品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印制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宣传品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起获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以及恶意攻击国家领导人的宣传品数量。6.在李某某暂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查获的未寄出信封证实李某某印制的宣传品内容及欲散发上述宣传品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上及情节上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国家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公安部对此发布相关《通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公布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印制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散布对国家取缔“法轮功”的不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经查,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组织即是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并进行非法活动的邪教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严厉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违禁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审判员申燕玲
代理审判员云强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