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某沈阳市,大学文化,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1999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被原煤炭工业部任命为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局长。1996年10月间,北京时越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向王某甲提出合作投资国债的意向。王某甲在未对宋某乙及所在公司和北京海特深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深公司)做任何资信调查的情况下,即代表社保局与宋某乙借用的海特深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了国债投资协议,并指令社保局财务人员将养老保险基金人民币1千万元人到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准备购买国债。因王某甲未对所签协议的履行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致使宋某乙将此款改变用途,上述款项全部流失,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乙、陈某丙、曹某丁、王某戊、马某某、曹某己、陈某庚、宁某某证言;有举报材料、原煤炭部关于成立社保局的请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部长业务会议纪要、任免通知、社保局事业法人代码书、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王某甲原任职务的证明函、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履历表;有国债投资协议、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帐目、时越公司转帐进帐凭证、银行汇票、社保局记帐凭证;有财政部、劳动部的文件;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履行了部分职责,不构成犯罪;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不清,请求宣告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上诉人王某甲任原煤炭工业部社保局局长期间,在负责与时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乙洽谈合作国债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对宋某乙及该公司的经营、资信状况等未经严格审查,即于1996年10月30日代表社保局与时越公司借用的海特深公司签订了国债投资协议,并指令财务人员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用于经营国债投资项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王某甲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未采取监督及管理措施,致使上述款项全部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辛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其用海特深公司的名义与社保局的王某甲签订国债投资协议后,将社保局打人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帐户的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已无力偿还社保局的经过。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宋某乙要求其在拟订的协议上加盖海特深公司的公章及宋某乙使用海特深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开设股票交易帐户的情况。
3.证人曹某壬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宋某乙派其到社保局让王某甲在国债投资协议上盖章及去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办理人民币1000万元的开户手续的情况。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丁共同到王某甲处洽谈国债回购意向,在王某甲同意后由宋某乙亲自与王某甲签署协议的经过。
5.证人马某某、曹某癸证言证实,1966年11月,宋某乙所在的时越公司向郑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昆明燃气公司、昆明煤气公司偿还欠款的情况。
6.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曾讲该笔资金是从基金结余调入到应付款单独管理的及1998年3月财务大检查时发现,上述款项以拟补下级支出的方式记帐并已转移到帐外,而未拨补给下级单位使用。
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1月,王某甲让财务办公室开出1张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后将1000万元的收据和购买国债协议交给其的情况以及王某甲安排其调出基金帐上的2000万元票据冲抵借款的情况。
8.匿名举报材料证实王某甲因经济问题被所在单位群众举报。
9.原煤炭部关于成立社保局的请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部长业务会议纪要、任免通知、社保局事业法人代码书、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王某甲原任职务的证明函、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某甲于1995年3月被任命为原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局)主任(局长)。
10.国债投资协议证实,1996年10月30日,(甲方)海特深公司与(乙方)社保局签订了乙方出资委托甲方代理购买1000万元人民币国债业务的情况。
11.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帐目、时越公司及社保局的转帐、进帐凭证、银行汇票等证实,1996年11月4日至29日,海特深公司帐户资金1000万元的往来情况。
12.财政部、劳动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社保局应当遵守的有关财务制度。
13.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质证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之前,对其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对王某甲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不清,其履行了部分职责,请求宣告王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犯罪,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对于王某甲提出,其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一节,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2004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