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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基础设置及宅基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新盈镇X村基础设置及宅基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临高新盈镇X村基础设置及宅基地建设项目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资金投入按项目实际需要各对等投入50%,利益分配在毛利润扣除各方投资本和金资金成本及各项费用后各分配50%。1995年9月,康业公司依约首期投资420万元,并开始进行测绘、设计、征地等各项施工建设。中达公司没有资金投入。之后,原被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前期为承接项目筹措资金、测绘设计等所陆续投入的各项资金共计70万元,作为乙主投资纳入项目总投资,从1994年11月1日起计算资金成本。被告分期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投入金额及时间计算成本。双方所有投资的资金成本均按约息4.5%计算资金成本。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新盈镇X村项目的合作经营并抽回投资。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及土地证和红线图更名登记申报文件签署齐全之时,被告先支付原告前期投资7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63万元,计息起止日期:1994年11月1日起到1996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4.5%,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后一年内再支付原告投入的资金占用费37万元及其本金70万元,共计107万元,计息起止日期1996年8月1日到1997年7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4.5%。被告支付原告6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时扣回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53万元;原告暂保留100余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应退付107万元本息的实物担保。签订该协议之后,被告付给了原告现金53万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当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关于新盈镇X村项目的叁份国有土地证用作实物担保及其保管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7月31日前再支付给原告107万元,被告同意原告暂保留三块土地共计101.8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应付原告107万元资金的实物担保;三份土地使用证原件由被告存档保管。被告从合作经营该项目至1999年12月止,共投资620.67万元,原告没有投入资金。据此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中关于投入的资金按月息4.5%计算利息及“70万元溢价计算为350万元”的条款与内容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7万元人民币,并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原合作经营范围内的新盈镇X村的全部土地,其开发经营使用权统由被告拥有。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项目转让款107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以101.8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物担保的行为有效。理由是:上诉人实际投入建设资金70万元,这已经双方确认。协议约定投资款按月息4.5%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故是公平的,且投资并非企业间的借贷,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行为是针对整个项目转让的担保,如认定转让有效,就应认定担保有效。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康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关于投资款利息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9日,中达公司与康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基础设置及宅基地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资金投入按项目实际需要各对等投入50%,利益分配按毛利润扣除各方投资本金和资金成本及各项费用后的纯利润计算,各分配50%。同年,中达公司与康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中达公司)前期为承接该项目筹措资金、测绘设计等所陆续投入的各项资金共计70万元人民币(有收据或无收据),作为乙方投资纳入项目总投资,从1994年11月1日起计算资金成本。根据项目进度甲方(康业公司)分期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投入金额及时间计算资金成本。双方所有投资均按月息4.5%计算资金成本。双方估算及约定项目实际投资420万元,其中甲方最多投入350万元,乙方最多投入70万元,双方均按50%分配利润。如甲方实际投入达350万元,该项目还需追加投资,则甲乙双方按50%比例承担追加投资责任,如一方确实无力追加,由另一方全部追加时,则将乙方已投入的70万元溢价计算为350万元。1996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退出新盈镇X村项目的合作经营并抽回投资,方自本协议签订及土地证和红线图更名登记申报文件签署齐全之时,甲方先支付乙方前期投资7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63万元,计息起止日期:1994年11月l日起至1996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4.5%,签订此补充协议之日后一年内再支付乙方投入的资金占用费37万元及其投入本金70万元,共计107万元,计息起止日期1996年8月l日至1997年7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4.5%。甲方在支付乙方6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时应扣回乙方借款与乙方为王和权担保的借款本息1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107万元最近支付期限为1997年7月31日。乙方暂保留101.8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甲方退出107万元本息的实物担保。如甲方到期能按时支付,则乙方将101.85亩土地三份土地证过户在甲方名下。该协议签订当日,甲康业公司付给中达公司63万元(含扣除中达公司的10万元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新盈镇X村项目的三份国有土地证用作实物担保及其保管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暂保留临国用(11)字第(外)X号、X号、X号三块土地使用权作为甲方支付107万元的实物担保;三份土地证原件由甲方保管,在甲方未支付余款107万元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用于抵押、担保、转让,注销或作任何变更,但上述土地可由甲方分割宅基地出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中达公司除保留三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外,将项目变更在康业公司名下,并退出合作;康业公司依约付给中达公司资金占用费63万元。

另查,中达公司自1994年一1996年对新盈镇X村基础设置及宅基地建设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申请立项、报批规划、设计等一系列前期工作。中达公司与康业公司合作期限为11个月。合作期间,康业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关于对合作开发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关于新盈镇X村项目三份国有土地证用作实物担保及其保管问题的协议书》、临府函[1996]17、18、19、20、21、22、23、X号批复、临计字[1994]X号批复、临高县X镇X村规划设计说明书、新盈镇X村建设工程设计计算书、临招办(1995)X号批复、收据、借款结算清单,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中达公司给康业公司关于变更项目用地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变更新盈镇X村项目用地使用者的申请、中达公司的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中达公司在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投入了资金和大量劳动,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将中达公司的前期投入折算为70万元投资款,并以月息4.5%计付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某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时,关于利息的约定,因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且这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不应适用企业间不得借贷及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中达公司退出合作,康业公司先支付63万元资金点用费,此后一年内再支付37万元资金占用费和70万元投资本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107万元从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以月息4.5%再次计算利息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及约定,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就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就退款约定已部分履行,故应依约继续履行。未经过户的101.85亩土地应过户在康业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及《关于对合作开发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107万元人民币付给上诉人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107万元之后,应将临国用(11)字第(外)X号、X号、X号三份土地使用证在一个月内过户给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

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新盈镇X村项目叁份国有土地证用作实物担保及其保管问题的协议书》、《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X村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的担保条款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某良

审判员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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