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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文号:96年度家上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丙○○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某於97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5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

結婚,共同育有子女許某莉、許某、許某正三人;詎被上訴人自80

年起性情丕變,罔顧親情,上訴人每月將所領軍職月退休俸悉數交其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竟不理家務,經常晚間外出,次日清晨始返家,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常起口角,致分房而居;8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

簽訂同意分居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衣物打包置放於臥房,自行搬至

臺北縣中和市○○街X號居住;95年8月上訴人看破紅塵,遁入空門

,長住極樂寺,負責寺內打掃工作,96年7月1日受「八關齋戒」,早

晚念經;從此,分居迄今已十年有餘,夫妻全無共同生活,感情破裂

,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求為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予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93年12月6日原法

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不服提起上訴

,94年8月9日本某以9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

95年7月20日最高法院以95年臺上字第155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本某上訴人並無任何新事由再啟訟端,徒增被上訴人精神之折磨

,浪費司法資源。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三番兩次在外結交女友、

通姦,返家則嫌被上訴人人老珠黃,86年12月20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同意分居契約書」;96年春節上訴人與子女聚餐時,尚食雞鴨魚肉

豈有受戒,即使有出家之事實,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以出家為

由,請求離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結婚,共同育有子女許

德莉、許某、許某正三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

謄本某卷(原審卷第7、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93年12月6日原法院以

93年度婚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不服提起上訴,94年8月9日本某以94

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95年7月20日最高法院

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本某、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在卷

(原審卷第19-26、32-38頁)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之上揭事實,亦堪

信為真

實。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80年起性情丕變,罔顧親情,上訴人每月將所領軍職月退休

俸悉數交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竟不理家務,經常晚間外出,次日清

晨始返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常起口角,致分房而居;86年12月20

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分居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衣物打包置放於臥房

,自行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街X號居住,從此分居迄今已十年有

餘,夫妻全無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

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8號離婚事件所主張:兩

造於民國59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許某莉、許某、許某正

三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起性情突變,罔顧親情,漠視家庭,遊手好

閒,不煮飯、不照理家事、對子女之生日從不過問、私自投保人壽險

,且經常藉故上瑜珈課而於晚上10時以後外出,直至翌日清晨5時許

才返家等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嗣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簽訂同意分居

契約書(誤載為86年),被上訴人並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街X號

居住,夫妻分居迄今已有6餘年,兩造甚少往來或干涉彼此事務,雖

曾有意協議離婚,然因財產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足見兩造婚姻顯然已

生破綻,無和諧希望,難以繼續等事實,顯係同一事實,上訴人就確

定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某上訴人於本某

主張:95年8月上訴人看破紅塵,遁入空門,長住極樂寺,負責寺內

打掃工作,96年7月1日受「八關齋戒」,早晚念經;從此,分居迄今

已十年有餘,夫妻全無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

繼續維持等事實,即使信其為真,上訴人看破紅塵,遁入空門,長住

極樂寺,負責寺內打掃工作,96年7月1日受「八關齋戒」,早晚念經

,從此,分居迄今已十年有餘,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之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非得請求離婚之他方,上訴

人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

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博享

正本某照原本某成。

如不服本某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某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某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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