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家和苑饭店服务员。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高丽所开的“家和苑”饭店打工期间,趁该饭店一楼大厅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将吧台抽屉上的锁撬掉,盗走该店营业款4076元。2010年5月9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华中食品城附近的银河网吧内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部分赃款清单、提取赃款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高×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现金407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