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96年12月28日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讓某證明
,抗告人已於97年1月2日收受通知之送達,抗告人並未遵行,97年1
月10日原法院再為通知,限抗告人於通知到達10日內補正,97年1月
1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仍未遵行,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280號執行卷足稽;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讓某二紙、及債權讓某公告,堪
認抗告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原法院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甲○○、乙○○及丁○○等
3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額,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讓某之債務人
為甲○○1人,債權額均有未符,有原法院債權憑證、讓某、債權
讓某公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13頁);原法院通知補正合法之讓
渡書,並無可議;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
法官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