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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魏麗娟、蔡芳齡、陳博享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96年12月28日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讓某證明

,抗告人已於97年1月2日收受通知之送達,抗告人並未遵行,97年1

月10日原法院再為通知,限抗告人於通知到達10日內補正,97年1月

1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仍未遵行,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280號執行卷足稽;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讓某二紙、及債權讓某公告,堪

認抗告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原法院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甲○○、乙○○及丁○○等

3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額,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讓某之債務人

為甲○○1人,債權額均有未符,有原法院債權憑證、讓某、債權

讓某公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13頁);原法院通知補正合法之讓

渡書,並無可議;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

法官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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