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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文号: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乙○○

丙○○

被上訴人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6日持械傷害被上訴人2人,致被上訴人丁○○頭部外

傷、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

開放脫位,案發當日被送醫急救,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至今日

尚未痊癒,門牙必須俟下唇顎復健後植牙,天氣變化造成呼吸胸部疼

痛。另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縫合6公分)之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共同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9,5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3萬8,488元、被上訴人甲○○5萬1,700元,

並均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等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份沒有意見

,但認為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4年4月6日凌晨2時許,酒後至其住處附近之

臺北縣中和市○○路X號小吃店,突生傷害犯意,自其手提袋內取

出折疊刀1支,欲刺向店內客人即被上訴人丁○○、甲○○,被上

訴人2人則合力將上訴人乙○○壓制在地,並勸諭上訴人乙○○返

家。詎上訴人乙○○離開未久,即騎乘機車返回並毀壞店外招牌,

並持三節伸縮鐵棍毆打被上訴人2人,雙方又生拉扯,適上訴人丙

○○返家經過,見狀誤認其兄上訴人乙○○遭人毆打,乃與上訴人

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被上訴人

2人,致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

、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病危

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6公分)

等傷害。

(二)上訴人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四紙、病危通知乙紙、醫療費用收據五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頁),而上訴人因傷害罪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

-16頁),上訴人對其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某、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而成傷,其

受傷與上訴人之毆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傷所受之損害,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加以審酌: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88元,被上訴

人甲○○支出1,7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上訴人對該文件及金額並不爭執

,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傷重住院6天,出院回家休

養10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太太請假照顧,每日1,500元計2

4,000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該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被上訴人

2人,致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

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

病危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6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尤其

被上訴人丁○○並曾被醫院宣告病危,被上訴人受此傷害,其精

神上之痛苦亦非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上訴人2人均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警員,上訴人乙○○則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原

審法院依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30

萬元為妥適,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均核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云

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該項金額何以過高,其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丁○○338,488元(14,488+24,000+300,000=338,488

元),被上訴人甲○○51,700元(17,000+50,000=51,7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

法官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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