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乙○○
丙○○
被上訴人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6日持械傷害被上訴人2人,致被上訴人丁○○頭部外
傷、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
開放脫位,案發當日被送醫急救,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至今日
尚未痊癒,門牙必須俟下唇顎復健後植牙,天氣變化造成呼吸胸部疼
痛。另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縫合6公分)之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共同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9,5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3萬8,488元、被上訴人甲○○5萬1,700元,
並均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等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份沒有意見
,但認為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4年4月6日凌晨2時許,酒後至其住處附近之
臺北縣中和市○○路X號小吃店,突生傷害犯意,自其手提袋內取
出折疊刀1支,欲刺向店內客人即被上訴人丁○○、甲○○,被上
訴人2人則合力將上訴人乙○○壓制在地,並勸諭上訴人乙○○返
家。詎上訴人乙○○離開未久,即騎乘機車返回並毀壞店外招牌,
並持三節伸縮鐵棍毆打被上訴人2人,雙方又生拉扯,適上訴人丙
○○返家經過,見狀誤認其兄上訴人乙○○遭人毆打,乃與上訴人
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被上訴人
2人,致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
、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病危
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6公分)
等傷害。
(二)上訴人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四紙、病危通知乙紙、醫療費用收據五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頁),而上訴人因傷害罪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
-16頁),上訴人對其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某、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而成傷,其
受傷與上訴人之毆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傷所受之損害,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加以審酌: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88元,被上訴
人甲○○支出1,7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上訴人對該文件及金額並不爭執
,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傷重住院6天,出院回家休
養10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太太請假照顧,每日1,500元計2
4,000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該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被上訴人
2人,致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
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
病危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6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尤其
被上訴人丁○○並曾被醫院宣告病危,被上訴人受此傷害,其精
神上之痛苦亦非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上訴人2人均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警員,上訴人乙○○則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原
審法院依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30
萬元為妥適,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均核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云
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該項金額何以過高,其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丁○○338,488元(14,488+24,000+300,000=338,488
元),被上訴人甲○○51,700元(17,000+50,000=51,7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
法官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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