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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二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万景建筑工程公司司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苗海龙、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先后在本市首都机场,亮马河大厦等处入室盗窃八起,窃得人民币、外币、BP机、电脑、手持电话机、照像机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先后窜至本市中国民航干部管理学院宿舍、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飞行总队办公楼、首都机场候机楼、机场海关办公楼、旅游大厦、幸福大厦、国际大厦、亮马河大厦等处入室盗窃十起,盗窃事主张静、马玲及奥地利人法伊斯·陶尔等十余人的人民币五千八百余元,外汇券二百五十元、港币一千五百元,二千奥地利先令,一百二十爱尔兰磅及寻呼机、电脑、天线移动电话机、照相机等物品,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价位人民币二万四千余元。所窃款、物已部分收缴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再次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盗事主胡宝山、徐扬、丁强、郝崇福、傅伟、法伊斯·陶尔等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记录、外汇比价证明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所窃款物的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张某某能坦白绝大部分的罪行,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认定起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在案扣押之证物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处理证物清单

一下列物品发还法伊斯·陶尔(住亮马河大厦办公楼七0八房间):

1、外币(一张)50元

2、外币65元

3、爱尔兰币(四张)20元×3、10元×1

4、照相机((略))一架

二、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二千元)及下列物品变价后发还失主徐扬(新加坡航空公司驻京办事处――首都机场候机楼大厅X房间)、丁强(北京市中国国际旅行社――建外旅游大厦X房间)、傅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北京幸福大厦),法伊斯·陶尔(住址同上):

1、照相机((略))一架

2、计算器((略))二个

3、闪光灯((略))一个

4、CD唱机(SONY)一台

5、CD唱盘一张

6、手表((略)、英格牌)二块

7、通讯录(黑色)一本

8、钱包(黑色)一个

9、对讲机((略))一台

10、监视探头(白色)一个

11、皮包(黑色)一个

12、随身听((略))一台

13、戒指(黄色金属)一枚

14、玩具汽车(遥控)一辆

15、裙子(百折裙)一条

16、衬衫(女式)一件

17、背包(紫红色止坤包)一个

三、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汽弹枪(黑色)一把

2、电棍(黑色)一根

3、匕首(黑色皮套)一把

4、无线移动电活(碎片)

5、外汇券三元

审判长李京

代理审判员刘香

代理审判员曲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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