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食品购销站,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食品站)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某某是食品站的职工。1992年4月26日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夏某某与食品站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在医疗期间未作出终结和劳动鉴定前的工资问题,由甲方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三章第七条<二>项规定,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110元和与甲方职工同等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从七月一日执行>……”。夏某某受伤后至今未作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获得食品站安排工作。夏某某在2003年7月5日向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过食品站拖欠工资问题,但不获受理。1995年12月食品站的工人工资是580元,从1995年至2003年11月食品站发给职工的补贴总共为(略)元。1995年12月食品站发给夏某某的工资为110元,从1996年1月至2003年11月夏某某收到食品站支付的工资共(略)元,收到节日补贴650元,医药费补助240元。
从2001年10月1日起高明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30元。食品站的职工工资是以月度定额提成和超产奖计算,没有固定工资。与夏某某受伤前具有同等技能的食品站职工主要有:陈汝初、罗飞雄、冯仲生、崔保仕、潘太兴、杨某周、严自贞、潘福雄、夏某均。根据1996年1月至2003年10月食品站的职工工资表的统计,食品站在此期间发给夏某某受伤前具有同等技能的之中的平均工资总共为(略).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夏某某、食品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医疗期间未作出终结和劳动鉴定前的工资问题,由食品站按《广东省企业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二>项规定,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110元和甲方职工同等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从七月一日执行>……”。夏某某至今未作劳动能力鉴定,食品站应从1995年7月1日起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110元和甲方职工同等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对于基本工资给付的数额问题,由于食品站的性质是企业,职工工资不是固定的,而是以月度定额提成和超产奖计算的。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的变化,职工工资的数额适时地进行了调整,夏某某因工伤而致残疾,其基本工资也应随着食品站职工工资的调整同时进行调整,数额应与夏某某受伤前食品站的具有同等技能的职工的平均工资一致。1995年12月食品站的工人平均工资是580元。1995年12月食品站发给夏某某的工资为110元,1996年1月至2003年10月食品站发给夏某某受伤前具有同等技能的职工的平均工资总共为(略).19元。夏某某从1996年1月至2003年10月收到食品站支付的工资共(略)元,故从1995年12月至起诉时止食品站欠发工资(略).19元给夏某某。食品站从1995年12月至2003年10月发给职工的补贴(略)元。食品站已发给夏某某节日补贴650元,医药费补助240元,欠发(略)元。故食品站应补发从1995年12月至起诉时止欠发的工资和补贴共(略).19元给夏某某。夏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食品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某支付工资和补贴(略).19元(从1995年12月至2003年10月止欠发的部分);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食品站承担。
食品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确认1995年12月食品站职工平均工资为580元,与事实有出入。根据1995年12月食品站职工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488.9元。二、原审判决食品站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00%支付给夏某某是错误的。1、食品站与夏某某的劳动工资纠纷一案,早在1995年6月14日已经高明市X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处理调解结案,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一直没有异议。该协议且已经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食品站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显然与协议约定相违背。2、根据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但原审判决却是按职工平均工资100%判决食品站补足差额部分,显然,原审判决违背上述规定。3、事实上从食品站实际支付给夏某某的数额看,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上述职工月平均40%发放的规定,食品站1996年1月至今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过600余元,依照规定40%发放,食品站应发夏某某工资240元左右,而食品站实际发给夏某某的1997年4月起每月发放250元,1998年1月起每月发放380元,2002年6月起每月发放450元至今,1995年至今全部月平均收入350元左右,可见,食品站已考虑补贴因素。食品站已付的数额分别已超过调解协议及广东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因此,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规定进行判决,该规定指的是侵权及侵权产生的债务,本案是食品站是按生效的协议履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审适用侵权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导致判决错误。四、本案已过仲裁、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1、夏某某与食品站的劳动工资纠纷一案,已经高明区X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于1995年6月14日调解结案,且多年来双方履行无异议。2、夏某某请求补发工资及补贴,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也超过一般民事诉讼2年时效的规定。况且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因此,夏某某未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也未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调解协议一直双方无异议的履行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判决夏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食品站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夏某某针对食品站上诉请求辩称:夏某某与食品站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与甲方职工同等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支付给夏某某有关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列举了多项事实和证据,包括夏某某于1992年4月26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食品站职工的工资标准以及食品站支付给夏某某的工资和医疗补助费等事实,对这些事实,食品站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的变化职工工资的数额适时地进行了调整,夏某某因工致残,基本工资也应随着单位职工工资调整而调整,与单位具有同等技能的职工平均工资一致。因此,食品站应尽早补发拖欠的工资和补贴(略)元。自从因工受伤后,住院几年,企业不付给夏某某医疗费,夏某某只有向亲朋好友借款(略)元救治。企业有一位精神病人住院20多年,开始住院只不过每月300多元,现在住院费已经升到了每月750元。而夏某某的有关补贴却一直没有提高。夏某某受工伤后,无能力支付家庭生活以及孩子上学费用,家庭已破碎。希望能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食品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1995年12月份食品站的一般工人工资是58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食品站应当支付给夏某某的工资数额以及本案所涉及时效问题。
首先,夏某某与食品站就其原争议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夏某某因工致残后,双方约定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110元和与食品站职工同等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应包括夏某某的工资不少于与其受伤前其他同等技能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食品站的职工工资是以月度定额提成和超产奖计算的,而且多年以来,其职工的工资也不断地进行调整,因此,食品站应按照其同等技能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有关工资予夏某某。此外,关于食品站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份工资为580元是错误的主张,因食品站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在1995年12月份食品站的一般工人工资是580元左右,故对食品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当事人虽然在1995年因工伤有过劳动争议,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争议系因调解协议的履行而引起,而食品站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欠夏某某的工资属连续性的欠款,其并不能证实双方在夏某某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前已发生劳动争议,且已超过六十天,因此,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条款,其中的第一款已明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限于侵权人,而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同样不仅针对侵权人,因此,食品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侵权法律规范处理本案纠纷,属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综上,食品站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X镇食品购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