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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中铭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铭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杰文,湖南省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中铭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0日白某某到中铭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3年5月31日,中铭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予白某某,证明白某某2003年3月份工资2000元未发,4月份工资2000元未发,并注明与中铭公司全体员工发工资时来领同期工资,中铭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直至2003年12月底,中铭公司仍未支付工资予白某某。白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白某某遂诉至本院。中铭公司认为白某某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侵害了其利益,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铭公司拖欠白某某2003年3月至4月的工资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铭公司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月支付工资是非常错误的,中铭公司必须支付予白某某。白某某起诉要求中铭公司支付2003年5月份工资2000元,因白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某2003年3月至4月的工资4000元。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铭公司承担。

中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铭公司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于中铭公司提出的白某某的工资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其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中铭公司在2003年5月31日开始欠白某某3月及4月的工资,而白某某在2004年1月6日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这期间已远远超过60日,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的决定。中铭公司认为白某某的工资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此外,白某某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且生产中铭公司的专利产品侵害了中铭公司的利益。故请求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铭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中铭公司所陈述的已超过60日申请仲裁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白某某被解聘后因中铭公司拖欠工资于2003年5月27日向南海里水劳动分局有关部门投诉,在这种情况下,中铭公司与白某某于2003年5月31日达成和解,一是中铭公司同意将工资支付给白某某,但要等财务通知,二是由白某某到有关部门撤回投诉。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财务通知之日。而至2003年12月,白某某没有收到财务通知就打电话给中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承诺2003年底付清。但2003年底,中铭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白某某又找不到中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白某某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60日时效。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白某某主张其工资权益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

本案事实表明,中铭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予白某某,证明白某某200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和4月份工资2000元未发,并注明与中铭公司全体员工发工资时来领同期工资,故该证明证实了中铭公司承诺支付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期限,白某某收执证明的行为也证实双方对支付工资的数额和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5月份已经就拖欠工资的问题发生争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达成了上述新的约定,故确定新的争议的发生应以双方对证明内容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为准。而中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出具上述证明后已按照证明的内容通知白某某领取所拖欠的工资,故白某某在没有领取到工资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天的期限。

另外,中铭公司主张白某某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侵害了其利益,并且生产中铭公司的专利产品侵害了中铭公司的利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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