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光华公司中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敏,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汇罗德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龙口西路X号丰泽大厦X室。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汇罗德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指派“新良”轮为被告承运纸品从深圳至上海。运输方式为门到堆场,装箱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收货人为上海宝山宝巨运输公司,联系人聂廷良。运费2350元、其他杂费750元,合计31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略)的运单。9月27日,原告派拖车粤(略)到深圳市龙岗装载一个40尺集装箱,箱号为(略)。货物运抵上海后,被告通知聂廷良将(略)号运单项下的一个40尺集装箱交给上海当纳利公司。2004年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3、原告于2004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4、被告的内贸货物委托书及拖车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31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罗德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100元。
本案受理费元13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