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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彭某某自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明村新明大道海记摩托车维修店内推摩托车出来时,一男子骑自行车与其摩托车尾部相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彭某某的同乡何某某等人及对方的朋友数人也参与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自附近一间食堂的厨房中取了两把菜刀后冲出,向何某某左膝处砍了一刀,向彭某某身上砍了数刀,致何某某左髌骨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其与同乡唐某某外出时,看见同乡彭某某被数人围殴,其与唐某某将双方劝开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陆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冲过来将其与彭某某砍伤,后被唐某某等同乡抓获。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反映一男子骑自行车载一女子时与其摩托车相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其被该男子及其朋友数人殴打,其同乡何某某、唐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其与何某某均被骑自行车的男子持菜刀砍伤,后另一名持菜刀伤人的男子被抓获;但彭某某在其后的辨认笔录中指认是被告人陆某某持菜刀砍伤其与何某某。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何某某得知同乡彭某某被人殴打后赶到现场,看见彭某被数人围殴,于是其接过彭某某给的一把菜刀、何某某接过彭某的一支桌球杆,和手持桌球杆的彭某某一起与对方三名各持菜刀的男子打架,后何某某与彭某某均被被告人陆某某砍伤,陆某其与彭某某当场合力抓获。4、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争执,骑自行车的男子先打了开摩托车的男子,后来骑自行车的男子及其老乡被开摩托车的男子这方的人持桌球杆和菜刀追打。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一名手持木棍的男子与两名手持菜刀的男子打架,不久相继看见一名平头发型的男子和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倒在地上。当时是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与一名穿江义安帝斯厂厂服的男子均各持一把菜刀。6、现场勘查记录。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符合被利器致伤左膝部,造成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属轻伤;被害人彭某某符合被利器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被告人陆某某符合被利器及钝性力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供认看见一男一女两名同事与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争执遂上前劝架,后对方叫来数人分持菜刀、木棒等到来,陆某某称被手持菜刀的男子追砍,于是冲入附近一间食堂的厨房取了两把菜刀,出去后看见对方的人就砍,砍伤对方两名男子。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陆某某以其劝架时被人持刀追砍,被追入厨房才取刀自卫将对方砍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陆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某多次供述,其自厨房内取了两把菜刀后返身冲出食堂,向对方的人乱砍。上述供述反映上诉人陆某某当时并不是针对不法侵害的实施者进行防卫或制止对方的暴力行为,而是手持菜刀主动参与到相互打架斗殴当中。打架斗殴的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因此,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陆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对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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